(2015)沧民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兴博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孙兴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号燕山大厦西门*楼。法定代表人:李春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霞,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兴博。委托代理人:肖玉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1日,翟良驾驶原告孙兴博所有的鲁A×××××号轿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公里处,因躲避它车,操作不当,撞在树上,造成翟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翟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9日,原告孙兴博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对鲁A×××××号车的损失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为150485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A×××××号车的损失所作出的公估结论为134378元。驾驶员翟良的医药费822元。拖车费800元。原告所有的鲁A×××××号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车损险限额为32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原告孙兴博的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员翟良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拖车费票据一张;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原告驾驶员翟良的医药费票据一张及诊断报告单三张;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交通警察的签字,而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上的日期是在盖章后添加的;认为拖车费及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作出的车损金额均过高,评估费金额过高;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事故现场后出具的,勘查员在事故认定书上加盖个人手章,并加盖勘查单位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程序和形式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对于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拖车费为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实际支出,被告应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对于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及支出的评估费用,因系原告孙兴博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审均没有参与鉴定过程,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并不认可该报告所作出的车损金额,故原审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金额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驾驶员翟良的驾驶证,经原审依法核实,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翟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综上,原审对于原告提交的除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及相应评估费票据外的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经原告质证,对该份公估报告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过低。对此,原审认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声称原审未通知其参与鉴定过程,并且原告认为鉴定金额过低,但该公估报告为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后,原审依照原被告双方选取鉴定机构的意见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对于公估报告的异议,故原审对于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孙兴博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驾驶员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的拖车费用符合上述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57107元,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损失为车损134378元、拖车费800元、医药费822元,共计136000元,超出部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对于原告超过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兴博人民币1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116元,由原告孙兴博承担327元。判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情况提出鉴定,吴桥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鉴定,在该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中,仅提供公估人员的公估证,无该公估公司及公估人员合法的鉴定资质证明,无法确定该公司及公估人员对车辆损失情况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无法确定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而吴桥县人民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判决,有失公允。2。在本次事故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的鉴定过程中,未通知我方参与鲁A×××××车辆损失的鉴定过程,不符合相应的鉴定流程,无法确定公估报告中鲁A×××××车辆的损失项目均为本次事故造成,吴桥县人民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判决,我公司未得到平等公平公正的对待。综上,请求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机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的鉴定资质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驾驶员受伤,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虽上诉人称原审未通知其参与鉴定过程,但该公估报告为双方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后,原审依照双方选取鉴定机构的意见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故原审对于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靳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