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栋军诉被告李治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栋军,李治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076号原告刘栋军,男,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苏文莉,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成,男,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刘栋军诉被告李治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栋军的委托代理人苏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治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栋军诉称,2014年10月9日14时15分左右,原告是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司机,当时正驾驶着92路车自南往北,准备在龙城路的柳州宾馆站停靠,被告在前方驾驶着一辆黑色本田轿车却处于公交车站台范围,也想往站台边停靠,当被告听到我鸣笛提醒后反而缓慢下来欲停,我只好从左侧超车后停靠站台。当我停车后,被告却在后面从小轿车上下来直接冲向我就进行殴打,打完后被告想跑,我拼命拦住又被被告进行第二次殴打,当时我就晕倒了。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我脑震荡、头部、右肩关节胸廓左肘部的损伤。城中区派出所的警察赶到现场处理,后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了五日。原告因此住院11天,休息14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167元,医疗费5515.53元、护理费36157元/365天×11天=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误工费50527元/365天×25天=34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治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4时15分许,被告在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柳州宾馆前公交站台对原告进行殴打。广西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对被告作出了城行罚决字(2014)02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决定。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到柳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壹名。出院医嘱原告全休壹周,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7日柳州市中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全休壹周。另查明,原告刘栋军系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城行罚决书(2014)02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柳州市中医院病历副页、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疾病证明书、中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作出了城行罚决书(2014)02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治成在2014年10月9日14时15分在广西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柳州宾馆前公交站台对刘栋军进行殴打,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治成应对原告刘栋军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栋军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1、医疗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事发当日的中医院病历副页、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为证,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以及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515.53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提供有单独的陪护证明,并且证明上有柳州市中医院医疗证明专用章,本院认为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而且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考虑,原告确实需要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因此根据2014年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36157元/年÷365天×11天)≈109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案中,原告共住院11天,有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认可,根据《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天)=11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问题。本案中原告住院11天,医嘱全休两周,实际误工天数是25天。另原告向法庭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收入实际误工损失为4122.76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系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员工,本院依照2014年交通行业的标准计算(56920元/年÷365天×25天)≈3898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诉请3461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共计11166.53元,包含医药费5515.53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090元、误工费3461元。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成向原告刘栋军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各项赔偿款合计11166.53元。案件受理费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治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蔚人民陪审员  骆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骞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