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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知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乐清市跃进电表厂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乐清市跃进电表厂,姚金荣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388号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美星。委托代理人:李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国伟。被告:上海华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宣英。被告:乐清市跃进电表厂。法定代表人:周尧文。委托代理人:王张微,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金荣。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诉被告上海华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立公司)、乐清市跃进电表厂(以下简称跃进电表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跃进电表厂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跃进电表厂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为、贾国伟,跃进电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华立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本案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姚金荣、上海华立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立公司诉称:华立公司的关联企业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华立集团有限公司,为华立集团的核心企业,其前身余杭仪表厂早在1983年3月即注册了“华立HL及图”商标,注册号为174024,使用商品为电度表。华立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后,一直使用该商标生产电度表,该商标1992年即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为浙江省内免检产品;2000年9月华立牌电度表获得中国质量协会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称号。2000年12月集团内部结构调整,将电度表生产业务划归华立公司,且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2004年6月,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华立H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同年,“华立牌”电表成为中国免检产品。2005年3月华立公司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成为行业内全国首家“进出口商品免验”企业;2004年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授予华立公司的关联公司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3中国机械工业企业核心竞争力100强”称号;2004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华立”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5中国企业联合会等将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列入2005中国企业500强之列;2005年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将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列为“2005中国机械500强”之列;2005年国家统计局等将华立集团列为“2004中国最大500家大企业集团之列”(第202名、全国仪器仪表行业第1名);2006年中国企业联合会授予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度“最具影响力企业”称号,2006年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等将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列为“2005年度中国机械工业销售收入100强企业”。2006年10月,在华立公司起诉上海华立电表厂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一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杭民三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并判决被告上海华立电表厂“停止使用含有华立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生产、销售包含有上海华立电表厂企业名称电能表。”该判决在下达后,上海华立电表厂提起上诉后自动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之后,华立公司继续保持在华立字号及华立电能表在行业中的影响。2007年7月获得中国机械工业质量管理协会颁发的全国机械工业优秀质量管理小组活动成果二等奖;2007年12月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单、三相感应式电能表单、三相静止式电能表《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7年12月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华立牌电能表为浙江名牌产品(2011年延续认定);2008年12月被浙江省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11年延续认定);2008年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列为浙江省标准创新企业;2009年被中国计量测试学会授予“计量诚信优秀单位”称号;2010年被浙江省科技厅等浙江省创新试点企业;2012年被科技部火炬技术产业开发中心列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上海华立公司的投资人黄宣英于2005年、跃进电表厂于2006年曾分别因在电能表及包装上虚假标注“上海华立电表厂”,被乐清市工商局行政处罚。2012年后,华立公司发现市场上又出现了同时标注有“上海华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和“跃进电表厂”的电能表。经查,上海华立公司为黄宣英于2010年2月5日在香港设立的公司。上海华立公司授权跃进电表厂以前者的名义生产电能表,在产品及包装等处同时标注两者名称。该行为在2011年再一次被乐清市工商局行政处罚。2013年4月9日,华立公司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姚金荣经营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姚金荣电器商行购得带有上述标注内容的涉案产品。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上海华立公司设立以“华立”为字号的企业,上海华立公司和跃进电表厂“合作”生产电能表的行为,就是为了攀附华立公司“华立”二字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而包括被告姚金荣在内的涉案产品的经销者,则使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以实现和扩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海华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华立”字号的企业名称;2.上海华立公司、跃进电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姚金荣停止销售产品包装或产品上包含有“上海华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电能表;3.上海华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乐清市跃进电表厂连带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华立公司为支持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6)杭民三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2007)浙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已有在先判决禁止其他经营主体攀附“华立”字号的行为;“华立”在07年前已取得的知名度。2.上海华立公司的主体身份材料。证明:上海华立公司由跃进电表厂在香港投资设立而成。3.荣誉证书一组。证明:“华立”字号及华立电能表在行业中的影响。4.乐工商案处(2005)397号处罚决定书。5.乐工商案处(2006)307号处罚决定书。证据4、5证明:上海华立公司、跃进电表厂攀附“华立”字号具有延续性。6.乐工商案处(2011)1516号处罚决定书。7.(2013)浙杭禹证民字第2177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三被告攀附“华立”字号,进行不正当竞争。8.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74024号华立HL及图形商标的原权利人。因企业名称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由“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第174024号商标续展,至今有效的事实。9.商标使用独占许可合同。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9、10证明:华立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经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174024”号华立HL及图形商标,并且在商标权益受到侵害时享有诉权,权利状态稳定,华立公司起诉主体具有适格性。跃进电表厂庭审时辩称:一、华立公司的诉请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海华立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被告姚金荣销售的涉案商品无合法来源。华立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系出自上海华立公司或跃进电表厂,被告姚金荣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源。第二,华立公司商品与涉案商品无论是外包装、设计,还是商品本身等,均具有显著区别,视觉上完全不同。上海华立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华立”二字即不等于对华立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华立公司并未对“华立”二字单独或作任何突出使用及简化使用,“华立”二字字体也截然不同;从商品包装上来看,华立公司商品与涉案商品也完全不同,用以区分商品的两个“商标”也不同,根本不会引起任何相关公众误认。侵权的核心内容为是否混淆商品来源,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商品来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华立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其商品与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了误认。二,本案中,上海华立公司仅在企业名称中含有“华立”二字,也无任何证据显示相关公众混淆了华立公司商品与涉案商品。另外,经跃进电表厂调查发现,通过搜索京东商城、淘宝、阿里巴巴、百度等主流网站,输入“华立”二字,即大量显示充斥“上海华立电表厂”及标有商标“毕跃”的商品,而非本案涉案商品或标有“上海华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商品。故,真正混淆华立公司商品来源的,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均为上海华立电表厂而非本案被告。三、跃进电表厂并非本案共同侵权人,对华立公司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跃进电表厂现并未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与上海华立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华立公司诉称上海华立公司与跃进电表厂系投资设立毫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11年工商部门对跃进电表厂作出处罚,系因跃进电表厂当年受上海华立公司委托,代加工产品时未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生产厂厂名、厂址而收到处罚,并非因为对华立公司不正当竞争而作出处罚决定。且,即使华立公司是基于该处罚决定对跃进电表厂提起诉讼,也早已过诉讼时效。四、华立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华立公司未能举证涉案商品系上海华立或跃进电表厂生产且在市场上已广泛流通,未能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未能证明相关公众误认了涉案商品来源、与华立公司商品产生了混淆;也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华立公司主张赔偿5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海华立公司主体不确定不适格;且从华立公司现有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商品与华立公司商品完全不同,根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不构成对华立公司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华立公司起诉或驳回华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跃进电表厂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华立公司生产的电表实物一件,用以证明华立公司的商品与涉案商品具有显著区别,相关公众不会误认其来源。上海华立公司、姚金荣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关于华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上海华立公司、姚金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二)1、对证据1,跃进电表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包含了大量涉及涉案“华立”商标及字号知名度的事实,故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2、对证据2,跃进电表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与上海华立公司不存在投资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系上海华立公司的主体身份材料,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从该材料显示的内容来看,其投资者并未包含跃进电表厂,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3、对证据3、8,跃进电表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华立公司在业内的知名度不能仅仅通过证书来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包含了华立公司及关联企业、“华立”商标取得的系列荣誉之事实,故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4、对证据4-6,跃进电表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海华立公司、跃进电表厂攀附华立公司的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包含的内容均为本案指控侵权的事实,故与本案的侵权认定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对证据7,跃进电表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产品系跃进电表厂生产、销售,也不能证明现仍处于侵权状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跃进电表厂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该产品系其生产,且该公证实物系华立公司指控侵权的产品,故确认其证据效力。6、对证据9、10,跃进电表厂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合同均没有进行备案登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跃进电表厂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9、10可以证明华立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独占性被许可人,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对跃进电表厂提供的一份证据。(一)上海华立公司、姚金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二)华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实物系华立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款产品,其与本案指控的侵权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余杭县余杭仪表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的“华立HL及图”商标,于1983年3月30日被授权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电表”,商标注册证号为174024。1986年6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杭州市余杭仪表厂。1991年,经杭州市体制改革办公室等部门批准,以杭州市余杭仪表厂、杭州市余杭华立仪表成套厂的资产全额投入成立杭州华立电气(集团)公司。1993年3月,经浙江省计划经济委会员等部门批准杭州华立电气(集团)公司更名为杭州华立公司。1995年6月,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杭州华立公司更名为华立集团公司。1999年12月,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华立集团公司更名为华立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3月,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华立集团公司更名为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4月12日,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7月1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74024号“华立HL及图”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74024号“华立HL及图”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2月19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74024号“华立HL及图”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华立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8日。2006年1月1日,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华立公司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第174024号“华立HL及图”等3件商标许可华立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上述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华立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机关投诉或提起诉讼。2011年1月1日,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商标使用独占许可合同,约定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第174024号“华立HL及图”等3件商标许可华立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上述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华立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机关投诉或提起诉讼。2011年3月1日,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商标使用独占许可合同,约定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第174024号“华立HL及图”等4件商标许可华立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在上述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华立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机关投诉或提起诉讼。第174024号“华立HL及图”商标及华立系列企业历年来获得的各项荣誉:1988年12月杭州市余杭仪表厂生产的“华立牌K系列工业自动化仪表盘”被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评为“浙江省优质产品”;1989年8月21日杭州市余杭仪表厂被机械电子工业部评定为“国家二级企业”;1992年8月,杭州华立电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工仪器仪表、工业自动化仪表上的“华立”商标被浙江省首届著名商标消费者评选组委会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994年7月,杭州华立集团公司被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企业评价中心浙江分中心评定为行业规模第1名;1994年9月,杭州华立集团公司被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等评定为进入浙江省最大经营规模工业企业评价序列;1995年建设部科学技术司通知杭州华立集团公司其生产的D86、D58/86系列电度表项目已被列为“2000年小康住宅首批推荐使用产品”;1995年浙江省二轻工业总公司评定杭州华立集团公司为浙江省首批浙江二轻“亿千百”工程企业;1995年中国轻工总会评定杭州华立集团公司为“中国轻工业200强企业”;1995年杭州华立集团公司生产的“华立牌”D86、DTF68系列电能表被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评为“浙江省名牌产品”;1995年国家科委、建设部评定杭州华立集团公司生产的D86系列、D58/86系列电度表为“国家小康住宅建设推荐产品”;1996年杭州华立集团公司生产的D86系列、DTF68系列电能表被浙江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确认为“浙江名牌产品”;1996年杭州华立集团公司生产的DDS28静止式单相电能表被浙江省机械工业厅评为“1995年度省优秀新产品”。1996年,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等评定杭州华立集团公司进入全省行业最佳经济效益工业企业序列及全省最大工业企业序列;1996年杭州市计划与经济委员会评定杭州华立集团公司为1996年杭州市重点工业企业,其电度表、铜箔板为重点工业产品;1997年,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等评定华立集团公司进入全省行业最佳经济效益工业企业、全省行业最大工业企业、全省最大工业企业序列;1997年《浙江日报》等评定华立集团的华立牌电能表为“97采购首选产品”;1998年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评定华立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DD862-4/DT862电度表为“1997年机械工业名牌产品”;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华立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华立(HOLLEY)”牌电度表列为“121”计划第三批重点保护名优产品名单;1999年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等评定华立牌电能表为“98浙江名牌产品50强”;1999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华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生产的近20种三相电能表选入“第二批全国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所需主要设备产品及生产企业推荐目录”;1999年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等评定华立集团有限公司进入1999年全省最大工业企业序列;2000年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等评定华立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华立牌”电能表为“99年浙江名牌产品100强”;2000年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华立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华立牌”电能表为“浙江名牌产品”;2000年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等评定华立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华立(HOLLEY)牌”电度表为“2000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2001年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评定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LD68型单相电能表为“高新技术产品”,有效期为两年;2001年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等三家单位评定华立集团公司为2000年中国机械工业企业核心竞争力“十强企业”。2002年国家统计局等发布统计信息,将华立集团有限公司列为2001年中国最大500家大企业集团之列、仪表行业第1名;2002年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等评定华立集团有限公司为“2001中国机械工业企业核心竞争力100强企业”;2003年中国企业联合会等评定华立集团有限公司为“2003中国500强企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华立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华立HOLLEY牌电度表”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3年9月至2006年9月;浙江省企业联合会评定华立集团有限公司为“2002年度浙江省百强企业”;2003年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华立牌”电能表为“浙江名牌产品”;2004年华立集团有限公司被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确定为“省重点培育发展大企业集团”;2004年中国企业联合会等评定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首届中国优秀民营企业”;2004年,在机械工业部信息研究院主办的第五届中国电气工业100强活动中,华立集团有限公司被评为100强企业;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华立(HOLLEY)牌”电能表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有效期至2007年9月;2004年中国社会科学院评定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国民营企业竞争力50强企业”;2004年国家统计局工业交通统计司评定华立集团为“2003年度通用仪器仪表制造行业效益十佳(第一名)”;2004年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颁发给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中国机械500强证书”。2004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9类电表商品上的“华立HL及图”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9类电度表商品上的“华立H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04年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授予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3中国机械工业企业核心竞争力100强”称号;2004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华立”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为三年;2005年中国企业联合会等将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列入2005中国企业500强之列;2005年杭州市经济委员会等将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DD69型单相电能表评定为“杭州市2005年优秀新产品新技术一等奖”;2005年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将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列入“2005中国机械500强”之列;2005年中国统计局等将华立集团列为“2004年中国最大500家大企业集团之列”(第202名、全国仪器仪表行业第1名);2006年中国企业联合会授予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度“最具影响力企业”称号;2006年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等将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列为“2005年度中国机械工业销售收入100强企业”。2007年7月,华立公司荣获2007年度全国机械工业优秀质量管理小组活动成果二等奖;2007年,华立公司的“华立”牌单、三相感应式电能表单等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认定为质量免检产品,免检有效期: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同年,华立公司的华立牌电能表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三年(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2008年12月,华立公司被授予“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三年;同年,华立公司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省标准创新型企业”;2009年,华立公司被中国计量测试学会认定为“计量诚信优秀单位”;2010年,华立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创新型试点企业”;2011年,华立公司的华立牌电能表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三年(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2011年10月,华立公司再次被授予“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三年;2012年,华立公司被评选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上海华立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在香港依照《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时的名称为上海华立电表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更改为现时的公司名称;公司全部股份由自然人黄宣英持有,该公司现仍列于香港公司注册处的公司登记册。跃进电表厂成立于1993年5月21日,获得注册号:330382000119827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股份合作制,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D86系列电度表制造、加工。2005年8月31日,浙江省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黄宣英做出乐工商案处(2005)第397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黄宣英于2005年3月7日开始在北白象镇水潭村设立工厂从事电度表装配。2005年5月10日被查获,现场查扣说明书标“上海华立电表厂。厂址:上海泥城路,电话:021-5807****”,内盒、标牌、合格证标“上海华立电表厂”字样的DD282型单相交流电度表378只。浙江省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黄宣英未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且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冒用企业名称和地址,遂决定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扣留的单相交流电度表378只。经查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当事人黄宣英与上海华立公司的唯一投资人黄宣英系同一人。2006年6月5日,浙江省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跃进电表厂做出乐工商案处(2006)第307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06年5月19日,该局执法人员在跃进电表厂仓库内查获标牌、合格证、内盒均标“上海华立电表厂”牌子的三相电能表和单相交流电度表4132只。经查明,跃进电表厂于2004年12月3日至2006年5月11日生产的标牌、合格证、内盒均标“上海华立电表厂”牌子和“沪泰”、“毕跃”注册商标的三相电能表和单相交流电度表4132只。跃进电表厂与上海华立电表厂有协议书。浙江省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26条的规定,责令跃进电表厂改正并罚款20000元。2011年10月9日,浙江省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跃进电表厂做出乐工商案处(2011)第1516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9月19日,该局执法人员在跃进电表厂仓库内查获标牌、合格证、内盒均标“上海华立公司”牌子的三相电能表和单相交流电度表258只。经查明,跃进电表厂于2011年9月开始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产品合格证、包装盒上均标“上海华立公司”、“上海华立公司跃进电表厂”字样和“沪泰”注册商标。浙江省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26条的规定,责令跃进电表厂改正并罚款5000元。2013年4月9日,在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国伟来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495号的鸿雁杭州市余杭区杭州余杭镇直销点(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姚金荣电器商行),贾国伟购买了三只有上海华立公司生产的电表,并从该店现场取得编号为0069995的收款收据一份。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处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进行封装,取得照片十四张,现场所购物品封装后交由华立公司保管。庭审中,拆封封存的公证实物,内含三只型号为DDS844单相电子式电能表。电能表包装正反面相同均标有“沪泰”组合商标标识。下端标注有上海华立公司中英文名称。内部电能表正面底部标注有上海华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跃进电表厂的名称,两个名称系上下排列,注明编号为2010-0831-2398、2010-0831-2428、2010-0831-3069;包装一侧底部有上海华立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客服中心的地址(上海市厦门路180号)、电话(021-635××××8)等信息。跃进电表厂确认上述电能表产品系其接受上海华立公司委托生产,上述电能表上标注的“沪泰”组合商标系其所有,标注的“跃进电表厂”即为乐清市跃进电表厂。跃进电表厂同时确认其于2010年开始替上海华立公司加工产品,产品上的被控侵权标识均由跃进电表厂印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海华立公司、跃进电表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映在市场交易和竞争中,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华立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涉及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而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应遵循“保护在先”、“诚实信用”及“禁止混淆”之原则。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中,除字号以外的其他要素基本上属于通用称谓,所谓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实际上就是企业名称字号中的文字与商标的文字的冲突。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两项不同的民事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作为各自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通常情况下,两者并不互相排斥,即商标权不能限制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权的行使,企业名称权也无权禁止注册商标权的行使。但当企业名称的字号和在先具有很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并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即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时,一方面会使相关公众对字号企业和商标使用人产生混淆,从而对市场主体误认,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另一方面也会使该在先知名商标特有的显著性和公众识别性有削弱的危险,破坏其独特性和良好的评价,属于损害了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行为。登记并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可认定为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亦明确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华立公司之“华立”商标权及“华立”字号权相对于“上海华立公司”企业名称权而言,属于在先权利,且“华立”注册商标与该企业字号相同;但要认定上海华立公司登记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华立”商标权及“华立”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还须从该“华立”商标及字号在该企业名称登记时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行为人是否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以及相关公众对两者是否造成混淆、产生误认之结果等方面综合评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华立”作为华立公司及关联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华立”注册商标标识,属于臆造词,因该文字本身具有易标识和易表述的特点,容易为相关用户所感受和记忆。经过华立公司及关联公司长期、反复使用、宣传,“华立”注册商标及“华立”牌电能表系列产品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称号。“华立”注册商标获得了“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等称号;“华立”牌电能表名列全国同行业前茅,先后多次取得了“中国名牌”、“浙江名牌”、“质量免检产品”等多项荣誉。“华立”企业字号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华立公司先后荣获“浙江省标准创新型企业”、“计量诚信优秀单位”、“浙江省创新型试点企业”、“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称号。可见,“华立”注册商标、“华立”字号与“华立”牌电能表产品在市场及其同行业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悉。在消费者心中,“华立”已与特定厂家的特定产品联系起来,即在消费者心目中已与“华立公司”的“华立”注册商标及“华立”牌电能表产品联系起来,成为以华立公司为核心的华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市场主体与其他同行业产品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性商业标识。华立公司作为涉案“华立”注册商标的独占性被许可人和“华立”字号的企业名称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次,上海华立公司作为从事电度表生产销售的经营者,与华立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上海华立公司的唯一投资人(股东)与华立公司同属浙江省,特别是上海华立公司投资人在2005年曾因销售标有“上海华立电表厂”名称的电度表而受到工商部门处罚。因此,无论是上海华立公司还是其投资人对同行业中“华立”注册商标、华立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情况应是知悉的,其理应回避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华立”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以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但上海华立公司仍将“华立”作为字号登记注册,并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名称直接在国内产品内外包装等标识上多处突出标注以“华立”文字作为字号的“上海华立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并且刻意将登记的企业名称“上海華立儀器儀錶有限公司”中的“華立”书写成简体“华立”使用,主观上明显有利用华立公司企业字号及其“华立”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华立”文字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其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对“上海华立公司”这一名称特别是“华立”二字的注意,从而产生合乎常理的联想。客观上势必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与华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与华立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认两者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导致对两者产品的市场主体或来源产生混淆。同时,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淡化“华立”注册商标、“华立”企业字号的显著性,削弱该“华立”标识在消费者心目中独特的商业价值。上海华立公司的行为系攀附华立公司及其“华立”注册商标声誉,搭他人的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华立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立公司据此要求上海华立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华立”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生产、销售产品包装或产品上包含有“上海华立公司”企业名称的电能表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跃进电表厂作为与华立公司同属一省内的同行业企业,其早在2006年就因生产、销售标有“上海华立电表厂”名称的电度表而被工商部门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并予以处罚。因此,跃进电表厂不仅知道华立公司及“华立”注册商标、“华立”牌系列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且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含有“华立”字号的企业名称的电度表行为属于不合法行为。但跃进电表厂仍接受上海华立公司的委托在其加工的产品及其包装上突出使用“上海华立公司”之企业名称,并且同时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其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与上海华立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跃进电表厂提出的未侵权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跃进电表厂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本案侵权产品生产时间发生在2010年,但该侵权产品持续至华立公司于2013年4月公证购买时仍在销售,且跃进电表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华立公司在本案起诉时的二年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故华立公司对上海华立公司、跃进电表厂的持续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时效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时限,本院对跃进电表厂的该抗辩亦不予支持。被告姚金荣作为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姚金荣电器商行经营者在销售本案侵权产品时,没有对侵权产品进行相应的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其行为构成侵权。故,华立公司要求被告姚金荣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华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因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华立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并确认其主张的50万元赔偿额仅针对上海华立公司、跃进电表厂的共同侵权行为,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侵权产品价格、“华立”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华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⑴上海华立公司于2010年2月5日成立,其于2010年委托跃进电表厂开始生产侵权产品;2011年跃进电表厂曾因生产印制有“上海华立公司”标识的电度表产品而被工商部门查处;华立公司于2013年4月仍然买到了侵权产品。⑵上海华立公司的唯一投资人早在2005年曾因出售内盒、标牌、合格证标“上海华立电表厂”字样的DD282型单相交流电度表被工商部门查处;跃进电表厂在2006年也因代为加工生产标牌、合格证、内盒上均标“上海华立电表厂”牌子的三相电能表和单相交流电度表而被工商部门查处。⑶“华立”牌电能表、电度表被认定为“浙江名牌”、“质量免检产品”和“中国名牌”;使用在第9类电度表商品上的“华立H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华立”字号的企业名称。二、被告上海华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乐清市跃进电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产品包装或产品上包含有“上海华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侵权产品。三、被告姚金荣立即停止销售产品包装或产品上包含有“上海华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侵权产品。四、被告上海华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乐清市跃进电表厂共同赔偿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包括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上海华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乐清市跃进电表厂负担7216元,由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4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上海华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跃进电表厂、姚金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