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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先某与被告戴书春、张悦、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某,戴书春,张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先某,男,1999年9月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福芬(先某母亲),女,1964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雯,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书春,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悦,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书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6506-0),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代表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静芳,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18496-1),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蒋长春,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先某与被告戴书春、张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雯、被告张悦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戴书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静芳、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某诉称:戴书春驾驶轿车与其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戴书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戴书春驾驶车辆为张悦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戴书春、张悦、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7225.2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920元、护理费9837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58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157812.2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先某伤后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由戴书春承担的部分要求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戴书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予以赔偿;其与张悦���朋友关系,事发时借用张悦的车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先某受伤后其垫付了16909.1元医疗费、支付了现金10000元,其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悦辩称:其借车给戴书春并无过错,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其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24563.8元医疗费,要求原被告双方返还该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8时18分许,戴书春驾驶从张悦处所借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先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戴书春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先某伤后至南京第一医院、南京市江宁医院等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广泛挫裂伤等。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先某左腓总神经、左胫神经损伤后左踝关节及左踇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先某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止,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补充营养。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2465.39元(已扣除伙食费1669元,其中戴书春垫付16909.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4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9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5420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46天,每天70元,;出院44天,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先某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1,先某为未成年人,系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居民户,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163516.39元。戴书春另给付先某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户口簿、银行终端凭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戴书春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戴书春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张悦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戴书春赔偿。被告张悦借用车辆给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戴书春使用,并无证据证据其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先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先某主张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应由戴书春承担的部分要求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63516.3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03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5290.63元【(163516.39元-88032元)*0.6-1万元】,合计123322.63元,扣除被告戴书春已付赔偿款26909.1元及紫金保险垫付的24563.8元医疗费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先某损失71849.73元,返还给被告戴书春26909.1元,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2456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先某损失71849.73元,返还给被告戴书春26909.1元,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24563.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30元,由原告先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戴书春负担1730元(此款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戴书春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龙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