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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顾洪朝与胡耀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洪朝,胡耀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顾洪朝。委托代理人朱红亚、刘娟,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耀耀。委托代理人袁铭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洪朝与被告胡耀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于2015年4月27日、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朝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胡耀耀的委托代理人袁铭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袁铭鸿及王宁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3月29日21时40分,被告胡耀耀驾驶苏F×××××号轿车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胡耀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胡耀耀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29天。事发后,被告胡耀耀已垫付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在诉前由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2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十级伤残。其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7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其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需9000元。取内固定休息期限为45天,需1人护理20天,营养期限为2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80元。五、原告户籍系城镇户口。从2012年1月起至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原告在启东市金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从事机床工作,其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968.91元。同时,从2013年11月至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原告在启东市公安局防暴大队(以下简称启东防暴大队)从事晚间保安巡逻工作,时间为晚上10点至凌晨3点,每小时13元,月工资1560元左右。原告的父亲顾亚平生于1941年7月6日,母亲沈亚珍生于1945年4月2日,两人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原告的儿子陈俊霖生于2000年7月18日。六、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57962.97元(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51255元[(5224元/月+1610元/月)×6个月+1.5月)]。5、原告主张护理费10750元(160元/天×30天+70元/天×65天+20天×70元/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7.20元[(7年+11年)×10%×11820元/天/3+23476元/天×4年×10%/2]。9、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10、原告主张车损费500元。11、原告主张拖车费110元。12、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双方对第一、二、三项事实及第六项中第11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680.9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对外购马桶费20元、担架费100元,均并非规范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医疗费中人工骨颗拉1g/贝奥路/、胫骨远端锁定接骨板(纯钛)北京理贝尔、腓骨远端锁定接骨板(纯钛)、通用型自攻锁定螺钉D3.5㎜(钛合金)四项系进口医疗器材要求剔除费用30%,本院认为,作为事故中伤者有权获得更好治疗方案,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522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支持原告650元。4、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上述1-4项为医疗费项,共计58852.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剩余48852.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5、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启东金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在该公司从事机床工作的事实,每月平均工资4968.91元;另外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公安局防暴大队出具的考勤表、证明以及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告除白天工作以外,晚上还从事夜巡逻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560元左右,故原告每月的实际工资为6528.91元(4968.91元+1560元),故误工费支持48966.75元(217.63元/天×225天)。6、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由护工王素琴护理及按160元/天计算30天,但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系手写白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酌定按69.48元/天计算,支持7990.20元[(2人×25天+1人×45天+1人×20天)×69.48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系城镇户口,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情况,支持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救护车费60元、拖车费100元,有正式票据加以证实,一并计入交通费,合计46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父母年龄及生育子女情况,支持11787.20元[(7年+11年)×10%×11820元/年/3+23476元/天×4年×10%/2]。11、车损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上述5-10项为伤残赔偿项,共计14289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3289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12、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因事发后被告胡耀耀已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胡耀耀。综上,原告顾洪朝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3749.12元(10000元+48852.97元+110000元+32896.15元-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洪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93749.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被告胡耀耀8000元。以上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顾洪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4元,依法减半收取917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1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734元,由原告顾洪朝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