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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执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永加与江苏神舟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永加,江苏神舟轮毂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2319号申请执行人沈永加。被执行人江苏神舟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经济开发区东一道18号。法定代表人韦光东,该公司总经理。沈永加与江苏神舟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案,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367.3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74.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5、护理费6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交通费750元;8、检查鉴定费500元。合计:151092.1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暂未扣划,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一套,已被查封,此外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51092.16元。现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银行账户、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