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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曾景善与吴瑞芬、吴瑞河、吴水生、吴瑞超、吴瑞桂、吴庆勇、吴水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景善,吴瑞芬,吴瑞河,吴水生,吴瑞超,吴瑞桂,吴庆勇,吴水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曾景善。被告吴瑞芬。被告吴瑞河。被告吴水生。被告吴瑞超。被告吴瑞桂。被告吴庆勇。被告吴水振。以上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义,男,汉族,1948年10月26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迎宾路173号大院5号502房。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景善诉被告吴瑞芬、吴瑞河、吴水生、吴瑞超、吴瑞桂、吴庆勇、吴水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景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艺谕审 判 员  黄辉尧人民陪审员  黄威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