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萍与合肥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萍,合肥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241号原告:吴萍,女,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和平路272号。法定代表人:彭立煌。原告吴萍诉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萍诉称:2014年5月11日14时,原告在合肥市宁国路公交车站等候公交车,韩忆人驾皖A×××××1号公交车到站,原告准备上车时韩忆人发动车辆行驶,车右侧后部碰撞原告,致原告左足遭车辆后轮碾挤,造成左内踝及足跟处大面积骨肉撕脱,跟骨外露,左胫距韧带组织断裂。交警二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认定,认定驾驶员韩忆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并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89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肇事车皖A×××××1号车辆不是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确不皖A×××××1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吴萍所诉的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元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