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执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洪泽县银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正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泽县银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正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2281号申请执行人原告洪泽县银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高良涧镇总渠路11号。法定代表人蒋后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桂国,该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正东,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9********,住淮安市楚州区林集镇河塘假日生态农庄。洪泽县银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正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泽商初字第06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陈正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泽县银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9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暂未扣划,此外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69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商初字第0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