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4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孙燕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燕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596号原告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三区8号楼5门512室。负责人鱼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珊珊,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燕红,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燕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珊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当。第一,因被告旷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起未经请假即未上班。原告询问,被告未能给予答复,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22日解除。被告于次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并不存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包括原告拖欠提成工资、未支付加班费,此两点理由并不存在。从生效法律文书来看,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提成差额,认为原告并非拒不支付加班费,而是双方对于加班费的理解认识不同,法院综合考虑后酌定判令原告支付一定金额的加班费。三、仲裁委对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金额有误。综上,仲裁委并未查清劳动合同解除的真正原因,且错误地计算了被告的月均工资,作出了错误的裁决。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主张被告旷工不符合事实,被告以原告拖欠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入职原告任营业员,双方于同日签订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加班费300元/月,绩效工资200元/月;双方分别于2012年5月1日和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页,延续劳动关系至2014年4月30日;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变更被告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200元/月、加班费300元/月。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被告主张于2014年1月7日以原告拖欠提成工资、加班工资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就此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中国邮政快递件两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为:“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公司在2012年5月26日至8月27日期间拖欠提成工资至今未付,在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延时加班的情况,也未足额及时支付加班费用,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中国邮政快递件显示寄件日期为2014年1月7日,两份快件显示均被退回。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并未收到过。原告称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就此提交了《关于孙燕红未能出勤的通知函》及中国邮政快递单寄件人联及快递详情单,《关于孙燕红未能出勤的通知函》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内容为:“孙燕红:……你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今未到工作地点草桥上品店上班,请你于收到本通知函3日内(或者排除障碍之日起3日内),将未能出勤的特殊情况书面告知我公司,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否则,你无故旷工,我公司在你收到本函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中国邮政快递单寄件人联及快递详情单显示寄出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邮件被退回。被告表示未收到过上述邮件,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10日解除。就实发工资情况,被告提交了其名下工资账户流水明细并标注了其中2013年1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款项,其中,2013年1月至11月均每月一笔工资,12月标注有两笔工资,后一笔工资金额为679.32元。原告表示679.32元应为2014年1月份工资,对于被告的其他标注无异议。经查,原、被告曾就提成、加班费等产生争议,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763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27日的延时加班费差额600元、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6月26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00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54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在此前诉讼中关于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20日的陈述有误,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称其于2014年1月7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为避免原告损失,故继续工作至2014年1月10日。2014年10月9日,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2月2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21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国邮政快递件、《关于孙燕红未能出勤的通知函》、中国邮政快递单寄件人联、快递详情单、工资账户流水明细、(2014)三中民终字第15407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13215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就其于2014年1月7日以拖欠工资等理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中国邮政快递件,原告未就真实性提交反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中国邮政快递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关于其于2014年1月7日以拖欠工资等理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亦予以采信。(2014)三中民终字第15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拖欠被告加班费,原告以拖欠工资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经济补偿的金额问题,本院以被告2013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双方就被告标注的2013年12月的工资金额产生争议,鉴于被告自2013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均为每月一笔工资,且679.32元的金额与被告在2014年1月的实际工作时间更为相符,本院对于原告主张679.32元为2014年1月工资的意见予以采信。除了被告标注的该期间的工资之外,(2014)三中民终字第15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亦应计算的工资总额之内。因该判决书确认的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6月26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00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0元均为酌定,本院按照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天数平均酌定计算2013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孙燕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九千三百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