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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生于1968年2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9月25日因盗窃罪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4年8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下午,同心县公安局民警在盐池县惠安堡镇扬黄水利工程九泵站附近进行公开查缉时,依法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当场从王某甲身上裤腰处查获一包用两个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块状可疑毒品(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29.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通知函、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据、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的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9.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