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爱尚旅程度假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建元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爱尚旅程度假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王建元,石秀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尚旅程度假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8号(A1609)。法定代表人张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元,男,1940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华,女,1942年1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爱尚旅程度假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旅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元、被上诉人石秀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5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法官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尚旅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玉,被上诉人王建元,被上诉人石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元、石秀华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建元、石秀华与爱尚旅程公司在2013年签署了《爱尚寰球之旅俱乐部试用承购合同》(以下简称《试用承购合同》)并交了10000元承购费,但是因为王建元、石秀华没有时间,这份合同并没有履行。2014年王建元、石秀华又与爱尚旅程公司签订《爱尚·寰球之旅俱乐部权益承购合同》(以下简称《承购合同》)爱尚旅程公司称是升级服务,可以将《试用承购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到《承购合同》中。爱尚旅程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承购合同》,后来王建元、石秀华通过仲裁解除了该份合同。爱尚旅程公司之前的行为表明其是一家不诚信的公司,王建元、石秀华不能和这样的公司继续合作。现王建元、石秀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爱尚环球之旅俱乐部试用承购合同》(合同编号:AS095)于判决之日解除;2.爱尚旅程公司退还服务费10000元。爱尚旅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建元、石秀华的诉讼请求。爱尚旅程公司和王建元、石秀华在2014年签订的《承购合同》才是正式合同,王建元、石秀华应该知道在签订了《承购合同》后《试用承购合同》就作废了。爱尚旅程公司不认可在签订《试用承购合同》的时候收了王建元和石秀华10000元承购费。爱尚旅程公司在2014年签订《承购合同》的时候才收取了王建元和石秀华相关费用并开具了收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王建元、石秀华与爱尚旅程公司签订《爱尚寰球之旅俱乐部试用承购合同》(合同编号:AS095),约定:“有效期为3年,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承购费用为10000元,付款方式为“于本合同签署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约的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毁约、退款、中止、解除本合同,或未及时履行期相应的合约义务,否则均属于违约行为,……”。2014年1月14日,王建元、石秀华与爱尚旅程公司又签订《爱尚·寰球之旅俱乐部权益承购合同》合同(合同编号:IF01000058),约定:“承购标的为33800元,服务年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付款方式为“于本合同签署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当日,爱尚旅程公司向王建元和石秀华开具了金额33800元的收据。就王建元、石秀华是否已依《试用承购合同》支付10000元承购费问题,爱尚旅程公司先称不知道,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又称王建元、石秀华未交纳承购费。王建元、石秀华不予认可,称爱尚旅程公司在收取承购费后才与王建元、石秀华签订的合同,且未交付王建元、石秀华合同原件,亦未履行。在签订《承购合同》时,爱尚旅程公司曾承诺将《试用承购合同》中承购费10000元转至《承购合同》项下使用,但爱尚旅程公司未履行此承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点在于王建元、石秀华是否已经交纳了《试用承购合同》约定的承购金10000元。双方于2013年、2014年先后签订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具有一定关联性。爱尚旅程公司作为经营机构主张王建元、石秀华在《试用承购合同》生效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履行付款义务,但在该合同未解除也未终止的情况下,爱尚旅程公司又与王建元、石秀华在2014年签订了新的《承购合同》,该情况明显与常理相悖。此外,爱尚旅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先称其不清楚王建元、石秀华在2013年是否交纳了10000元承购费,后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未经核实又立即表示王建元、石秀华并未支付费用,可见其对该合同内容的不了解、不负责,缺乏合同履行的基本诚信。综合以上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王建元、石秀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0元承购费。因《试用承购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性,且在一审庭审中王建元、石秀华表示对爱尚旅程公司不再信任,不愿再履行《试用承购合同》,故一审法院对王建元、石秀华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据此王建元、石秀华要求爱尚旅程公司退还承购费的诉讼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爱尚旅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以王建元、石秀华未交纳费用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该表示应认定爱尚旅程公司存在违约,其要求以王建元、石秀华自行提出解除扣除部分承购费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一、王建元、石秀华与北京爱尚旅程度假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爱尚寰球之旅俱乐部试用承购合同》(合同编号:AS095)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北京爱尚旅程度假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王建元、石秀华承购费10000元。爱尚旅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王建元、石秀华并没有提交其交纳10000元合同款的收据,不能证明王建元、石秀华已经交纳了10000元合同款项。王建元、石秀华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交纳了合同款项10000元的证据,但在一审中,王建元、石秀华并没有提交相关收据,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证据上,王建元、石秀华都不能证明其交纳了10000元合同款项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与其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且双方都无异议的是,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升级服务,也就是说双方在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后,第一份合同实际已经不发生效力,退一万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王建元、石秀华交纳了第一份合同的10000元,由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取代了第一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中交纳的10000元也转作了第二份合同的款项,由于双方已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了第二份合同的纠纷,故王建元、石秀华已无权再请求该项款项(即使存在的话)。故爱尚旅程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0577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王建元、石秀华全部诉讼请求。爱尚旅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表1页,证明2014年1月14日王建元、石秀华填写的申请表中认可2013年的合同作废,以2014年新合同为准,王建元、石秀华领取了礼券。王建元、石秀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了1份书面答辩意见,其主要答辩意见是:1.2013年王建元和石秀华与爱尚旅程公司签订了10000元的合同,一审时王建元和石秀华没有交10000元收据的原因是爱尚旅程公司没有给王建元和石秀华合同原件和收据,处理第二份合同的时候爱尚旅程公司的代理人将2013年双方签订的10000元合同作为证据交给仲裁委,王建元和石秀华才得到第一份合同。2014年爱尚旅程公司提出合同升级,故王建元和石秀华又与爱尚旅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爱尚旅程公司承诺可以把2013年合同转到2014年来用,可是王建元和石秀华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所交的款项并没有少交10000元,而是交纳的合同全款33800元。第二份合同王建元和石秀华申请的仲裁,王建元和石秀华胜诉了。但是2013年的合同的10000元退款王建元和石秀华没有拿到。2.爱尚旅程公司提出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就无效了,说明王建元和石秀华还是交了10000元款项,如果没有交就不存在转入第二份合同的问题。王建元和石秀华总共交了43800元,是两份合同,但是两份合同都没有履行,爱尚旅程公司没有损失。综上,爱尚旅程公司应该返还第一份合同的100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王建元和石秀华对于爱尚旅程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申请表认可第4、5、6、8行的内容,认可系本人填写,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提出备注部分当时填写申请表的时候没有。本院对该申请表中第4、5、6、8行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爱尚旅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表备注中写明“韩国、山西礼券,免注册费,原合同号AS095.原合同作废以新合同为准,不用再提原合同信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爱尚寰球之旅俱乐部试用承购合同》、《爱尚·寰球之旅俱乐部权益承购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爱尚旅程公司与王建元、石秀华于2013年签订的《试用承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于王建元、石秀华表示对爱尚旅程公司不再信任,不愿履行《试用承购合同》,且该合同的履行具有相应的人身性;另外,爱尚旅程公司与王建元、石秀华均确认该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爱尚旅程公司亦未提交该合同此前经双方协商已然解除的相关证据。故爱尚旅程公司主张《试用承购合同》无解除必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王建元、石秀华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爱尚旅程公司提出王建元、石秀华不能证明其已经交纳了10000元合同款项、第一份合同实际已经不发生效力,由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取代了第一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中交纳的10000元也转作了第二份合同的款项,王建元、石秀华已无权再请求该项款项一节。本院认为,虽然王建元、石秀华未能提供爱尚旅程公司收取合同款项10000元的收款收据,但《试用承购合同》有“于本合同签署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的约定;爱尚旅程公司在《试用承购合同》上加盖了本公司印章;爱尚旅程公司确认《试用承购合同》自2013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之后至2014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第二份《承购合同》期间,王建元、石秀华一直持有《试用承购合同》,爱尚旅程公司既未主张返还亦未申请解除该合同;爱尚旅程公司在《试用承购合同》签订近一年的时间后又与王建元、石秀华签订新的《承购合同》;在一审审理期间,爱尚旅程公司作出过《试用承购合同》已经解除的意思表示;二审审理期间,爱尚旅程公司作出过《试用承购合同》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再结合爱尚旅程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申请表中的备注内容。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爱尚旅程公司提出其未实际收取《试用承购合同》项下的10000元的意见不能成立。王建元、石秀华要求爱尚旅程公司退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爱尚旅程度假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王建元、石秀华已预交,北京爱尚旅程度假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建元、石秀华);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爱尚旅程度假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