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薛兰英、林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薛兰英,林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瑞星花园A2幢1号1-2层、A1幢2层。负责人潘国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棕,系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高津,系职员。被告薛兰英。被告林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薛兰英、林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薛兰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89999.01元、利息6992.54元、复利(复利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确定,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13日为461.76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月27日为78871.42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以本金1289999.0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薛兰英所有的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村十八家路3幢二单元2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92万元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林威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其担保范围人民币39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薛兰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69999.01元、利息6992.54元、复利(以未付利息6992.5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扣减已付的1.99元,暂算至2015年5月14日为564.53元)、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为104238.97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本金1269999.0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兰英、林威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薛兰英签订编号为928052013021804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3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按月结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薛兰英签订编号为92805201302180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薛兰英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村十八家路3幢二单元2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对编号为928052013021804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92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威签订编号为92805201302180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威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编号为928052013021804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9万元;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2013年7月10日,被告薛兰英向原告提交编号为128052013003060号《借款支用申请表》,申请借款人民币15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即年利率为6.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当日,原告依照被告薛兰英的申请将借款汇到其指定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运强工程填方服务社的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账户(账号:20×××94)。尔后,被告薛兰英已结清期内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止,并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1日支付期内利息18.96元、1元;被告薛兰英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15日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2万元、0.99元、5万元、10万元、2万元;被告薛兰英已支付期内利息的复利合计7.1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1269999.01元、期内利息6992.54元、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已付的7.11元)、逾期利息(以15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以14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以14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以1439999.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以1389999.0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以1289999.0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1269999.0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薛兰英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薛兰英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村十八家路3幢二单元2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92805201302180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92万元为限;三、被告林威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林威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92805201302180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39万元为限;四、被告林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兰英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87元,减半收取8593.5元,由被告薛兰英、林威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敏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