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加武与李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加武,李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711号原告郭加武,男,1957年3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傅文尧,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慧,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市邮政大楼六层。负责人程忠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郭加武与被告李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尧、被告李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加武诉称,被告李慧驾驶闽C小型轿车碰撞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李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3660.5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312.4元、护理费8656.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04549.55元。被告李慧已付5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再赔偿88749.55元。被告李慧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5800元;同意按照医疗费的10%承担非医保费用;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0000元;原告部分诉求无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李慧驾驶其所有的闽C小型轿车沿仙游县鲤南镇温泉东路自栁安街往八二五南街方向行驶,16时42分许,行经仙游县鲤南镇温泉东路鲤南派出所门前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并让相向在路左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郭加武驾驶直行的无号牌电动车先行,致闽C小型轿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车左侧车体在路左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12月3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2751.35元。之后,原告在门诊继续复查并产生费用。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染,患肢抬高;2、遵医嘱功能锻炼,患肢三月内禁止负重,复查显示骨折愈合后方可负重;3、1年半左右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八千元;4、门诊随访复查。2016年4月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闽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李慧已付给原告58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李慧同意承担按照原告医疗费10%计算的非医保费用。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33660.5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中数额分别为108.6元、800.6元的有异议,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对应的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来佐证,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明确门诊随访复查,故原告出院后,在仙游县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909.2元,本院可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33660.55元。二、关于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偏高,按照1000元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1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360元。根据原告的医疗及伤残情况,其营养费酌情认定3366元。三、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供了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医嘱明确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按照3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7312.4元、护理费8656.2元,原告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有异议,误工时间只能按照18天+90天=108天计算;护理时间只能按照住院18天计算。本院认为,虽然鉴定单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误工期180天的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应当在出院后三个月内定残。但原告出院后超过三个月才进行伤残鉴定,又未做出合理解释,故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偏高,应当调整为出院后三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8天+90天=108天。鉴定单位对原告误工期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误工费按每天96.18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96.18元/天108天=10387.44元。鉴定单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护理期90日,本院予以采信。该护理期系伤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期,故原告主张护理费96.18元/天90天=8656.2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到庭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350元,其中对误工期的鉴定费337.5元,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1012.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36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36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0387.44元、护理费8656.2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12.5元,共计97013.09元。被告李慧表示同意承担按照原告医疗费10%计算的非医保费用即3366元是可以的,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被告李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尚余损失97013.09元-3366元=93647.09元,其已付的10000元及被告李慧已付的5800元扣除3366元后尚余的2434元予以折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81213.09元。被告李慧可就垫付款2434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对被告李慧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加武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九万三千六百四十七元零九分,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及被告李慧代垫款人民币二千四百三十四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尚应再赔偿原告郭加武人民币八万一千二百一十三元零九分。二、驳回原告郭加武对被告李慧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六百八十七元五角,由原告郭加武负担人民币五十九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六百二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