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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龚海鑫与沈玉根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海鑫,沈玉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海鑫,无业。委托代理人顾永景,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玉根,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龚海鑫因与被上诉人沈玉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1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海鑫、沈玉根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夫妻共同财产射阳县合德镇为民路12号101室(与射阳县合德镇政府西宿舍区9号楼101室系同一地址)并登记在沈玉根的名下,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为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射国用(2002)字第11514号。龚海鑫、沈玉根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约定上述房产归龚海鑫所有。2014年1月27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041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进行查封。2014年8月6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进行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在龚海鑫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案涉的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证明该财产已处于非正常状态。此时,就该财产所发生的争议,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及提出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救济,龚海鑫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在一审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龚海鑫的起诉。上诉人龚海鑫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房屋确权纠纷,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房屋因另两案被查封,均是单纯的程序性保全措施,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三编规定的执行程序,而且即使是另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也有权自主选择起诉方式,既可以选择目前的确权方式,也可依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针对执行提出实体异议,被法院驳回后仍对执行持异议的,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者之间不是相互排斥的,只有当事人选择一种方式后才能产生排除另一种方式的法律效果,但是本案是因协议离婚而引发的房屋所有权确权之诉,不受房屋是否被保全及执行的影响,原裁定强迫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下级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沈玉根答辩称:1.一审中查明的答辩人沈玉根与上诉人龚海鑫离婚及离婚时约定房屋归上诉人所有都属实,涉案房产未过户,并不是答辩人不配合,而是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若法院判决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我愿意履行法院判决。2.一审法院裁定不仅违反专属管辖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且引用失效的司法解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人民法院执行涉及到执行标的的权利问题时,当事人既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要求确认标的权利,也可以单独提起标的确认之诉。本案中,上诉人龚海鑫虽在法院提起诉讼前,案涉的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但上诉人并未对保全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提起确认权利之诉,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对案涉房屋的争议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及提出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救济,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177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伟平审 判 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