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彭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彭某,女,汉族。被告文某,男,汉族。原告彭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半个月后即与被告订立婚约,2010年9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文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的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夫妻常发生矛盾,并引发夫妻分居生活,夫妻分居期间,双方也没有沟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她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文某某成年。被告文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文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文某某;诉讼中,原告陈述婚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文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缔结婚姻至今已四年有余,婚后又共同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述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述的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多加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就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彭某与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芳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