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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云南通融投资有限公司、杨春明与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天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通融投资有限公司,杨春明,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天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5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通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花园*幢***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春明,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菲、孙永刚,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幢*号。法定代表人李浩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天和,男。上诉人云南通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融公司”)、杨春明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升公司”)、陈天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陈天和向原告杨春明出具《借条》,载明被告陈天和向原告杨春明借款6.7万元,并注明“此款由杨春明代陈天和付XX青石板款”。同日,原告杨春明转款6.7万元至XX之妻槐丽梅账户中。2013年9月24日,被告陈天和以“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林县生态工业集中区小乐台旧西片区市政道路工程2号路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资金转款委托书”,载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由原告通融公司进行工程款垫付,委托通融公司收取工程款等内容。2013年12月16日,二原告以二被告未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借款是原告杨春明应被告陈天和的请求对工程的前期垫资,垫资时被告陈天和出示了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等材料,并承诺一旦拿到工程款即赔还借款。现二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一、共同赔偿其借款6.7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景升公司于2011年承建石林彝族自治县生态工业集中区小乐台旧西片区市政道路2号路的施工工程。之后被告景升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及材料承包给案外人李荣,并与李荣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和《材料采购协议》。2011年10月20日,以李荣为代表人的“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林县生态工业集中区小乐台旧西片区市政道路2号路项目部”与被告陈天和签订《资料承包协议书》,约定石林彝族自治县生态工业集中区小乐台旧西片区市政道路2号路项目工程的质检资料、计量资料、变更资料、竣工图、结算资料等全部竣工资料的收集、归档整理、签字签章、装订成册等承包由被告陈天和完成。另,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审计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天和在案外人陈洪云的见证下向原告杨春明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等进行了约定,表明双方对借款事项达成合意。且原告杨春明按约交付了借款。后被告陈天和又以“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林县生态工业集中区小乐台旧西片区市政道路工程2号路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二原告出具“资金转款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书”,进一步表明被告陈天和与二原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陈天和赔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杨春明要求被告陈天和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陈天和,即便被告陈天和在借款时向原告杨春明出具施工合同等材料,但被告陈天和作为项目资料承包人,能够向原告杨春明提供被告景升公司的施工合同及相应材料也在常理之中,况且该施工合同明确载明了工程项目承包人为被告景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浩荣”“项目法人为张继斌”,在被告景升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涉案借款只能认定为被告陈天和的个人借贷,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景升公司承担赔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天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还原告云南通融投资有限公司、杨春明借款6.7万元。二、驳回原告云南通融投资有限公司、杨春明对陈天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云南通融投资有限公司、杨春明对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通融公司、杨春明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景升公司与陈天和连带赔还上诉人借款6.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景升公司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方和受益方,一审认定借款系陈天和个人借款属认定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景升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景升公司应与陈天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景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天和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中,双方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借条的内容载明,债权人系杨春明,债务人系陈天和,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陈天和应向债权人杨春明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一审判决陈天和向通融公司、杨春明归还借款,因陈天和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杨春明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维持。其次,二审中,两上诉人主张陈天和以“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林县生态工业集中区小乐台旧西片区市政道路工程2号路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通融公司出具“资金转款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书”,证实本案借款用于景升公司的工程,故该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受益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从该两份委托书的内容看均没有涉及本案借款,且景升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债务人陈天和未按期归还借款,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其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改判,其余部分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由被告陈天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还原告云南通融投资有限公司、杨春明借款6.7万元;三、驳回原告云南通融投资有限公司、杨春明对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云南通融投资有限公司、杨春明对陈天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陈天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还云南通融投资有限公司、杨春明以借款6.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四、驳回云南通融投资有限公司、杨春明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200元,由被上诉人陈天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