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李明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李明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区一号。负责人:潘旭光,行长。委托代理人:席列前,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海涛,该行职员。被告:李明璇。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李明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晓明(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忠、杨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列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年利率为7.2%。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依法取得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3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2652.77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年利率为7.2%。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对被告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滨海路金海明珠小区8-3号房屋为案涉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为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共计112652.7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为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即日起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应当依约按月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依约有权宣布案涉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并对抵押物主张行使优先受让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3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2652.77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之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自2013年9月25日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李明璇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滨海路金海明珠小区8-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1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42元,共计32343元,由被告李明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晓 明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睿(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