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顺玲与王凤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玲,王凤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周顺玲,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满族,易县。委托代理人张莉,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芹,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XX,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周顺玲与被告王凤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玲及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王凤芹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顺玲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斗,后原告被送往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周顺玲为轻微伤,现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凤芹辩称,原告周顺玲陈述不属实,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应该是公共走道,现就我们一家走。原告拉石板往我家门口倒垃圾引发的纠纷,2013年5月17日原告及其丈夫周永增用三马车往被告家门口拉石板后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先打被告一个嘴巴,把被告打倒在地之后,被告才咬的原告手指。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8时许,原告周顺玲与被告王凤芹因原告的丈夫在被告王凤芹家门外走道倒石板垃圾一事发生纠纷引发打斗,在打斗中原告周顺玲将被告王凤芹打伤,经法医鉴定,王凤芹的损伤属轻伤(已另案处理);被告王凤芹咬伤原告周顺玲右手食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药费1025.5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周顺玲的损伤为轻微伤,鉴定费270元。易县公安局裴山派出所对被告王凤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8月13日原告周顺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局送往看守所时在清苑县人民医院做体检,花费246.5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周顺玲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凤芹承担医药费1025.54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在裴山李学军诊所输液治疗费1686.8元、轻微伤鉴定费270元、体检费246.5元、精神损失费1432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病例、易县中医院收费收据、易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顺玲与被告王凤芹因大门前走道发生纠纷引发打斗,被告王凤芹将原告周顺玲右手食指咬伤,因此被告王凤芹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医药费10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参照2014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37.44元/天×5天=187.2元,误工费37.44元/天×5天=187.2元,鉴定费270元,以上共计1919.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顺玲主张出院后未痊愈,在裴山李学军诊所输液费用1686.8元,因未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顺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局送往清苑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做体检花费246.5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东霍山永盛饭店工作,月薪1800元,并主张其丈夫打工每日工资230元,均未提供劳动用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周顺玲的护理费为187.2元,误工费为187.2元,对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顺玲主张交通费1900元,原告的姐姐、丈夫、律��去保定看守所看原告、送衣服花900元,去保定请律师花1000元,因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并不是因为治疗其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是从医院回去后来客人及请律师吃饭的花费,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0元认定。原告周顺玲主张精神损失费14327.6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顺玲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19.94元。二、驳回原告周顺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周顺玲负担500元,被告王凤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敏妍审 判 员 张晓静人民陪审员 伊宝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建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