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其外甥范某乙之妻与被害人徐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至本区青村镇钱桥社区金王村XXX号一无名杂货店内,伙同王某乙、范某甲(另处)拳打脚踢被害人徐某某,并对劝架的另一被害人邹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徐某某左眼部挫伤,被害人邹某某右颧弓处皮肤挫伤,并毁损杂货店的玻璃、热水壶等物。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邹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11日13时,被告人王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邹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王某乙、范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黄某某、范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