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永康抢劫、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永康,绰号“阿康”,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仫佬族,安徽省黄山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宏村镇泗溪村晓源,无业。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永康犯抢劫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丁永康与李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来到仲恺陈江街道办事处民乐福路口,将驾驶一辆黑白奔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2.45元,车内放着一部价值人民币726.1元红米手机)路过的被害人黄某某拦停,由李某某持西瓜刀挂在黄某某的脖子上,劫去其摩托车即逃离现场。2、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丁永康与李某某、雷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仲恺陈江轻轨站旁,将驾驶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二人拦停,由李某某持西瓜刀威胁被害人下车,劫去其摩托车及黄某妹一个手提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人民币800余元、价值680.4元色红米手机一部等物)。3、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丁永康与雷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仲恺陈江街道办事处汇佳购物广场门前路段,飞车抢夺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个挎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989.8元VIV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620元。尔后,二人又来到陈江街道办事处大都会酒店门前,以同样方法,飞车抢夺了被害人詹某某一个手提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440.37元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等物)。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丁永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结伙持械暴力相威胁方法劫取他人价值5268.95元财物;两次公然夺取他人价值2440.3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和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才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永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抢夺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的犯罪事实:1、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丁永康与李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在仲恺陈江街道办事处民乐福路口,将驾驶一辆黑白奔野牌摩托车的被害人黄某某拦停,由李某某持西瓜刀架在黄某某的脖子上,劫走其摩托车(摩托车价值3062.45元,车内有一部红米手机,价值726.1元)即逃离现场。案发后,摩托车未缴回。2、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丁永康与李某某、雷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仲恺陈江轻轨站旁,将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拦停,由李某某持西瓜刀威胁,劫走摩托车及被害人黄某乙的手提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800余元、黑色红米手机一部,价值680.4元)。案发后,摩托车及赃物未缴回。二、抢夺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丁永康与雷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仲恺陈江街道办事处汇佳购物广场门前路段,飞车抢夺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个挎包(内有VIVO手机一部,价值1989.8元、现金620元)。随后,两人又来到陈江街道办事处大都会酒店门前,以同样方法,飞车抢夺了被害人詹某梅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元及价值1440.37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黄某某: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其驾驶摩托车途经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甲子路民乐福路口时,被几名骑着女式摩托车的男子拦住去路,其中一名戴口罩的男子叫其把钥匙给他,其不肯给,戴口罩的男子就拿出一把西瓜刀放在其的右边脖子上,其就把钥匙丢在地上,另一名男子就走过来把钥匙捡起来,随后将其的摩托车开走,另两名男子接着也开车离开,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黄某乙: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乘嫂子黄某甲途经仲恺高新区高铁站时,有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拦住其驾驶的摩托车,随后有两名男子下来,其中一人拿着一把西瓜刀指着威胁其和黄某娜,另一名男子就一把抢过黄某娜手上拿着的一个蓝色手提包(内装有现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坐上那辆白色女式摩托车,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把其的摩托车开走,后其打电话报警。(3)、被害人黄某某: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其与朋友途经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汇佳购物广场门口,突然有两名男子骑着一辆女装摩托车将其挂在其的右肩上的一黑色挎包(内装有一部白色VIVO手机、现金620元)抢走,另外两名男子从其左手边经过,接着该四名男子一同往金湖路方向逃跑,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4)被害人詹某某:2014年10月20日凌晨0时许,其丈夫驾驶电动车搭载其从仲恺高新区陈江曙光路往镇隆镇方向回家,在行驶到大都汇酒店门前时,其身后就有一辆女式摩托车从其左侧开过来,车上两名男子,当时其放在双腿膝盖处的一个蓝色手提包用双手抓住手提包的带子,车上坐在后面的一名男子就伸手拉其的手提包,其用双手拉住手提包的带子拉了一下,但是手提包的带子拉断了之后,手提包就被该男子抢了过去,接着,对方就驾驶摩托车快速离开,因他们的车太快,其丈夫就没有去追,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3、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李某某、黄某某、雷某某供述,其三人伙同被告人丁永康抢劫、抢夺财物的经过。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上查获一部黑色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黑色的红米手机(带有白色透明的手机套),随后将该两部手机予以扣押;之后在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第一幼儿园旁一出租屋查获两部黑色红米手机并予以扣押;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仕金抓获后,在现场缴获一辆紫红色的三铃牌助力车,随后将该车予以扣押;据黄仕金供述,其将抢夺到的一部三星手机放在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西区长富酒店后面一出租屋,随后公安人员来到上述地点,将该手机予以扣押;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丁永康抓获后,在现场查获一辆绿色的助力车并予以扣押。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被害人黄某某、黄某妹、黄某英、詹某梅对被抢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丁永康、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李某某、黄仕金、雷某某对同案人相互之间、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抢劫所得财物均分别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附近路段及周边环境。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丁永康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丁永康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摩托车和手机经鉴定价值为7709.32元。10、被告人丁永康对伙同他人实施抢劫、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永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结伙以持刀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5268.95元,该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被告人丁永康还两次结伙飞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5050.17元,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永康犯抢劫罪、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夺的数额为2440.37元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丁永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永康既犯抢劫罪,又犯抢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永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七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