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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董素玲与洛阳市吉利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素玲,女,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超,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阚世宏、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素玲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董素玲于2014年9月12日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奥燃气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更改董素玲家中的燃气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新奥燃气公司按照双倍赔偿标准向董素玲返还燃气初装费6400元;赔偿董素玲精神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做出(2014)吉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董素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超,被上诉人新奥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素玲为洛阳市吉利区胜利路农业银行家属院1栋501室的业主。2013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支行与新奥燃气公司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合同》一份,约定新奥燃气公司为农行家属院小区19户居民供应管道天然气并负责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新奥燃气公司按照每户3100元的标准收取燃气用户建设费,共计58900元。2013年11月18日,董素玲向新奥燃气公司交纳了3100元燃气用户建设费。此后,新奥燃气公司委托洛阳市中天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上述燃气工程的设计,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燃气工程的具体施工。2014年5月15日,该工程竣工。2014年5月16日,董素玲所居住房屋接通燃气。原审法院认为:董素玲所在小区燃气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单位均具有相关资质,且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董素玲虽认为应按照敞开式厨房的安全标准为其安装燃气设施,但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所居住房屋厨房为敞开式厨房的相关证据,故董素玲要求新奥燃气公司为其更改燃气设施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决:驳回董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董素玲负担。宣判后,董素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去现场勘验,但原审法院拒绝现场勘验,并拒绝对上诉人家中的燃气设施是否符合GB16914进行司法认定。2、依据CJJ122013《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厨房与可居住房间应当有隔断门,上诉人家燃气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通过验收。3、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第17条,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发放《用户手册》并进行安全宣传和指导,但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安全宣传,导致上诉人不知道家中的燃气设施如何使用才符合GB16914的安全规定。4、被上诉人以《住宅设计规范》中厨房必须能自然通风为由,要求老百姓在寒冬时也要把厨房窗户开个大缝,并以此把所有家庭燃气事故的责任都推给了老���姓。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老百姓的非法要求,并向老百姓发放《用户手册》,《用户手册》中应宣传世界上仅有的两个种类的安全技术产品。5、上诉人的燃气初装费3100元,购买燃气的费用300多元,原有的液化气灶具处理掉,损失约2000元,还有厨房装修被破坏等。如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CJJ12和GB16914的相关规定,则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双倍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万元。新奥燃气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2013年农行吉利支行与新奥燃气公司签订管道燃气建设和管理合同,被上诉人为其安装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的设计及安装都符合相关法律规范。2、上诉人只是提供了通气单的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且从上诉人提交的厨房照片显示并非是敞开性厨房。3、原审审理中,新奥燃气公司提交的八组证据,董素玲均无异议,应���认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董素玲主张,其家中系敞开式厨房,被上诉人新奥燃气公司为其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不符合敞开式厨房的相关安全标准。但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新奥燃气公司委托设计和施工的两家单位,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该工程完工后,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董素玲已经使用两年多,董素玲完全可以通过恢复推拉门而达到技术要求。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没有支持董素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董素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广云审 判 员  郏文慧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