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东英与陈波、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英,陈波,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高东英。系死者李传斌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栋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波。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程平路(四矿口西200米)。诉讼代表人毛绍俊,系该车队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5间)。诉讼代表人杨继业,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东英与被告陈波、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运公司十四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栋梁,被告陈波,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十四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东英诉称,2014年12月27日18时40分,我丈夫李传斌驾驶鄂s×××××号双狮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黄杨线由东往西行至广水市杨寨镇发展大道华鑫公司路段,撞入前方同向由被告陈波驾驶停放于公路北侧的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李传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豫d×××××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十四车队名下,并在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3000元。原告商东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及村委会证明。证明:①高东英的身份情况;②高东英与死者李传斌系夫妻关系;③李厚富、马运清夫妇的身份情况;④李厚富、马运清生育李传斌、李火生两个儿子,自2009年起至今一直随二儿子李火生在方店社区居住、生活。2、李厚富、马运清身份证、户口薄,杨寨镇方店社区证明,杨寨派出所证明。证明李厚富、马运清夫妇自2009年起至今在城镇居住,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租房合同、郑申莉的土地使用证、杨寨镇方店社区证明、杨寨派出所证明、证人阳某证言、广水市尚居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①李传斌租住方店社区从事建筑劳务的事实;②在阳某公司工作的事实;③李传斌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李传斌的各项损失金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及在此事故中,李传斌负主要责任,陈波负次要责任。5、摩托车购买发票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摩托车损失3000元。6、鉴定报告、尸检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李传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用去尸检费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用去交通费500元。被告陈波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另外,我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陈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波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陈波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在平顶山汽运公司十四车队名下,并以该车队的名义向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领款单及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陈波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20000元,其自有车辆的施救费用3200元。4、车辆服务协议。证明陈波是豫d×××××/豫d×××××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十四车队名下。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十四车队既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辨称,一、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由于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员事故是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四、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投保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4,被告陈波提交的证据1、2、4和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损失仍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不能凭购买发票作为财产损失的依据,保险公司当场定损的财产损失只有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认为尸检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稍高,由法院酌定。对被告陈波提交的证据3中的施救费3200元,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波应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对陈波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原告方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有广水市杨寨派出所、广水市杨寨镇方店社区、广水市杨寨镇刘畈村委会的证明相佐证,足以证明李厚富、马运清、李传斌夫妇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对其损失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此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未对其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仅凭购买发票不足以证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定损,应以定损的价值2000元作为财产损失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尸检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各方当事人按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对被告陈波提交的证据3中的施救费用3200元,因被告陈波未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陈波应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8时40分,李传斌持逾期未换证(驾驶证为d型)醉酒后驾驶鄂s×××××号双狮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黄杨线由东向西行至广水市杨寨镇发展大道华鑫公司路段,与前方同向由陈波驾驶停放于公路北侧的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李传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传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陈波是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登记挂靠在平顶山汽运公司十四车队名下。2014年4月21日,以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十四车队的名义为豫d×××××/豫d×××××挂号货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共计105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包含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李厚富生于1941年10月1日,马运清生于1945年1月8日,李厚富、马运清夫妇生育李传斌、李火生两个儿子。李厚富、马运清夫妇自2009年至今随次子李火生居住在广水市杨寨镇方店社区。李传斌全家自2013年3月起至今在广水市杨寨镇方店社区居住生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重新核定如下:丧葬费43217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被扶养人李厚富的生活费应由其两个儿子共同分担,金额为16681元/年×6年÷2人=50043元,被扶养人马运清的生活费亦应由其两个儿子共同分担,金额为16681元/年×10年÷2人=83405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400元,尸检费1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年×7天×3人=1507.92元。合计657004.42元。本院认为,原告高东英之夫李传斌在醉酒、持逾期未换的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陈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李传斌当场死亡,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因被告陈波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李厚富的生活费50043元、被扶养人马运清的生活费83405元、交通费4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84004.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其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其承保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金额为(684004.42元-110000元)×30%=172201.33元。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尸检费,应由被告陈波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金额为1000元×30%=300元。被告陈波已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用2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十四车队与被告陈波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陈波在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十四车队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货运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十四车队应与被告陈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十四车队与被告陈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10000元+2000元+172201.33元=284201.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为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东英各项损失共计284201.33元。二、被告陈波赔偿原告高东英各项损失300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款汇至广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帐号:82×××59)。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69元。由原告高东英负担3898元,被告陈波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应金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