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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叶光芬诉被告陈家伟、陶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光芬,陈家伟,陶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叶光芬。被告陈家伟。被告陶树珍。原告叶光芬与被告陈家伟、陶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光芬、被告陶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光芬诉称,二被告因承接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人民币。借款时,被告陈家伟承诺用工资作担保,且二被告与我约定在我买房时还清借款,如在我买房时不按时还清,二被告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2013年10月15日,我购房成交,在2013年11月16日急需付房款,期间我特向二被告多次讨还,但二被告以工程款未结无钱偿还为由推脱,后我付房款在急,只好托人借款拾万元(3%利率)来支付房款,后我急需偿还他人借款,每月均向二被告催讨二次以上,二被告都是同样的理由推脱,至今本息未付。借条上我的名字“叶光飞”是被告陈家伟写错的,属笔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33000元,合计8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光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被告陈家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家伟的自然情况。被告陶树珍辩称,借款属实,借条的名字确实是写错的,我们出具借条的人就是今天来出庭的原告本人,借款我同意偿还。借条上的我的名字“陶青”是我签的,我有两个名字,陶青是我另外一个名字,大家都叫我陶青。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陶树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家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被告陈家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家伟、陶树珍向原告叶光芬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叶光飞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元整,用本人工资作担保”,被告陈家伟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陶树珍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署名“陶青”并按手印,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借款后,被告陈家伟、陶树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陶树珍对原告的身份及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借条中原告的名字写成“叶光飞”系笔误。本院认为,被告陈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陶树珍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借条中原告的名字写错系笔误,故本院对被告陈家伟、陶树珍向原告叶光芬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家伟、陶树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伟、陶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光芬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陈家伟、陶树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1元,由被告陈家伟、陶树珍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叶光芬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亮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