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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建龙与徐晖、吴文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龙,徐晖,吴文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吴建龙,务工。被告徐晖,务工。被告吴文彪,务工。原告吴建龙与被告徐晖、吴文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晖、吴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龙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与两被告达成沙石买卖口头协议,后两被告到原告处拉沙石,共欠原告2014年4月到2014年9月10日的沙石款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伍佰叁拾元整(149,53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1月份,德上高速童玉连接线项目部代两被告垫付了70%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44,859元及税费人民币4,485.9元,共计人民币49,344.9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859元及税费人民币4,485.9元共计人民币49,34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建龙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晖、吴文彪原欠原告货款149,530元的事实。被告徐晖、吴文彪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买卖沙石口头协议,双方就沙石的价格、质量等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供应沙石,截至2014年9月10日止,原、被告双方经过结账,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49,530元,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吴建龙沙石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伍佰叁拾元正(149,530元),材料用于德上高速童玉连接线一工区工地。徐晖、吴文彪,2014.9.10”的欠条一份。2014年11月份,德上高速童玉连接线项目部代两被告垫付了70%货款,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859元,2014年11月原告开具发票时交纳了税款4,485.9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859元及税款人民币4,48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已交纳税款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沙石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沙石,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证据,合法有效,剔除德上高速童玉连接线项目部偿付的部分欠款,其余欠款两被告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8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已交纳税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晖、吴文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龙货款人民币44,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4元,由被告徐晖、吴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义标代理审判员  颜 波人民陪审员  陈康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