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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常学农与尚玉良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学农,尚玉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学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琳,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玉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学农因与被上诉人尚玉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玉良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0月19日,徐胜华向尚玉良借款130万元,月利率为2.7%,常学农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尚玉良多次催要,徐胜华陆续偿还现金40万元,剩余9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常学农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100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常学农在原审中辩称,涉案借款未实际支付,即使支付其也未使用,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徐胜华向尚玉良借款180万元,尚玉良实际向徐胜华支付借款本金1692000元。有尚玉良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凭证一份,其上载明:借款人徐胜华,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日,期限2个月,其上有徐胜华的签名及手印。2、收款收据一份,记载了徐胜华向尚玉良支付108000元利息的事实。3、打款凭证一份,记载了尚玉良于2011年8月5日向徐胜华打款1692000元的事实。之后,徐胜华返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130万元由常学农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8月19日分别向尚玉良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徐胜华向尚玉良借款130万元,常学农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9日,徐胜华重新向尚玉良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7%,担保人为常学农,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常学农向尚玉良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同上。借款期满后,徐胜华于2014年6月29日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4年8月1日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90万元至今未还,尚玉良主张如下利息未予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11700元(100万×2.7%÷30×13天);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89100元(90万×2.7%÷30×110天),共计利息100800元。另查明,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贷款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基准年利率为5.6%。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常学农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尚玉良要求常学农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尚玉良实际向借款人徐胜华支付借款本金1692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792000元,尚玉良主张借款本金9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均系以月利率2.7%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准,故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应为7215元[(100万-10.8万)元×5.6%÷12个月÷30天×4倍×13天],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54208元[(90万-10.8万)×5.6%÷12个月÷30天×4倍×110天],共计614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常学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玉良借款本金792000元并支付利息614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7元,减半收取6904元,由尚玉良负担737元,常学农负担61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尚玉良负担213元,常学农负担4787元。上诉人常学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原审庭审调查阶段的陈述不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该案事实是,2013年10月19日上诉人确实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书,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并未将合同中约定的130万元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徐胜华;其次,2011年徐胜华向被上诉人借款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借款并不知情;第三,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2013年10月19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向借款人徐胜华提供借款,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始没有生效,因此上诉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亦自始没有生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尚玉良辩称,一、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尚玉良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尚玉良与借款人徐胜华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徐胜华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对剩余借款,上诉人常学农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8月19日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9日,借款人徐胜华与被上诉人尚玉良对该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上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一系列担保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事实是清楚的。故上诉人上诉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涉案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7元,由上诉人常学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良艳审 判 员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