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振玉与丁宁、丁向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宁,孙振玉,丁向阳,叶琍,安徽省安庆市双盈机械设备检修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宁,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回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玉,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钱立兵。原审被告:丁向阳,安徽省安庆市双盈机械设备检修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叶琍,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审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双盈机械设备检修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向阳。上诉人丁宁因与被上诉人孙振玉、原审被告丁向阳、叶琍、原审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双盈机械设备检修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一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宁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丁宁撤回上诉,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宁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 红代理审判员 潘 红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德智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