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卜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包刑初字第00332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现住合肥市。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学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卜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轿车行驶至合肥市皖江路与马鞍山路交口附近时,先与被害人徐某甲驾驶的皖A×××××号牌车相碰,后分别又与被害人徐某乙驾驶的皖A×××××号牌车、被害人单某驾驶的皖A×××××号牌车、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皖K×××××号牌车相碰,致皖K×××××号牌车又碰撞到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皖A×××××号牌车,造成多车受损。经安徽省全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卜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3mg/100ml,属醉酒。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被告人卜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归案。后被告人卜某某与五被害人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单某、吴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卜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驾驶者信息及车辆信息;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视听资料;现场呼气检测单;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谅解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另其积极赔偿了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凌圣荣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李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