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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肖睿琛与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睿琛,刘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肖睿琛,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被告刘宇,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肖睿琛诉被告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国成、人民陪审员刘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睿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睿琛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刘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4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刘宇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肖睿琛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5%,2013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分文,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宇向原告肖睿琛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5%,该利息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宇偿还原告肖睿琛欠款9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其中8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另10000元借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明审 判 员  罗国成人民陪审员  刘 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綦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