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蔡深乾与梁腾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深乾,梁腾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6号原告蔡深乾。委托代理人施梅,系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腾科。原告蔡深乾与被告梁腾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腾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深乾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搭建星铁棚、卫生间及倒水泥地面,全部工程造价共11万多元。原告依约在2013年1月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并将上述设施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就一直拖延支付余款14500元至今。经原告一再追讨,被告均予拒绝。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日1%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确认欠原告施工款19500元,双方约定在月底前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部份,以余款额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农商银行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拖欠的工程款属被告所拖欠,且一直是通过被告的银行帐户支付给原告。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告蔡深乾与被告梁腾科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搭建星铁棚、卫生间及倒水泥地面等,工程造价约11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并交付给原告使用。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9500元,被告承诺在下一个星期内向原告支付5000元,余款在2014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如逾期则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罚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145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深乾与被告梁腾科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替被告搭建星铁棚、卫生间及倒水泥地面等,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作,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经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500元,被告并承诺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给原告,逾期则按每日1%罚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00元。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支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按照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工程款给原告,逾期则按每日1%罚款,而该“罚款”,按照《欠条》所表达的意思,应为理解为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腾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深乾支付工程款1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蔡深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8.38元,由被告梁腾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伍 晖 仪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