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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外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岑雪波、郑利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雪波,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利江,徐雷杰,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余仲益,慈溪市乐鑫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汇尔峰电器有限公司,高凯伟,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外终字第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岑雪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布政巷**号科创大厦**楼东面、北面。法定代表人:戎巨川,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郑利江。一审被告:徐雷杰。一审被告: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法定代表人:徐雷杰,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法定代表人:徐雷杰,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岑雪波,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西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仲益,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余仲益。一审被告:慈溪市乐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张家村观附公路边。法定代表人:岑雪波,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浙江汇尔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滨海二路以北。法定代表人:高凯伟,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高凯伟。一审被告: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蟹浦工业开发区(觉渡)。法定代表人:张敏。一审被告:张敏,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岑雪波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一审被告郑利江、徐雷杰、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宁波市汇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荣公司)、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普公司)、余仲益、慈溪市乐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鑫公司)、浙江汇尔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尔峰公司)、高凯伟、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雯达公司)、张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鑫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永鑫公司与郑利江、徐雷杰、汇峰公司、汇丰公司、昂荣公司、诺普公司、余仲益、乐鑫公司、岑雪波、汇尔峰公司、高凯伟、雯达公司、张敏共同签订编号为GJK2013175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永鑫公司向郑利江提供限额为1200000元的最高额贷款,徐雷杰、汇峰公司、汇丰公司、昂荣公司、诺普公司、余仲益、乐鑫公司、岑雪波、汇尔峰公司、高凯伟、雯达公司、张敏作为保证人对郑利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每月第20日为还款日;若郑利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永鑫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并对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同时还约定,若发生争议由永鑫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同日,永鑫公司向郑利江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月利率为15‰,后郑利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郑利江归还永鑫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为80833.3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郑利江赔偿永鑫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三、徐雷杰、汇峰公司、汇丰公司、昂荣公司、诺普公司、余仲益、乐鑫公司、岑雪波、汇尔峰公司、高凯伟、雯达公司、张敏对郑利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永鑫公司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郑利江归还永鑫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4日为88333.33元,之后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雯达公司、张敏一审共同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对郑利江是否向永鑫公司归还了借款及支付部分利息的情况不清楚,本案起诉前,永鑫公司也未要求雯达公司、张敏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郑利江、徐雷杰、汇峰公司、汇丰公司、昂荣公司、诺普公司、余仲益、乐鑫公司、岑雪波、汇尔峰公司、高凯伟一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永鑫公司与郑利江、徐雷杰、汇峰公司、汇丰公司、昂荣公司、诺普公司、余仲益、乐鑫公司、岑雪波、汇尔峰公司、高凯伟、雯达公司、张敏共同签订了编号为GJK2013175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永鑫公司同意郑利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期间和12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除非按合同其他约定作调整),可根据郑利江的申请向其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若郑利江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永鑫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徐雷杰、汇峰公司、汇丰公司、昂荣公司、诺普公司、余仲益、乐鑫公司、岑雪波、汇尔峰公司、高凯伟、雯达公司、张敏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郑利江在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郑利江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郑利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永鑫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在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郑利江向永鑫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人为郑利江,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不变,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又于同日,永鑫公司向郑利江账户汇入1000000元。嗣后,郑利江仅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2666.67元,之后的本息均未付。至2014年6月4日,被告郑利江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8333.33元。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永鑫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永鑫公司与郑利江、徐雷杰、汇峰公司、汇丰公司、昂荣公司、诺普公司、余仲益、乐鑫公司、岑雪波、汇尔峰公司、高凯伟、雯达公司、张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永鑫公司已按约向郑利江发放贷款,郑利江应依约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现债务已到期,永鑫公司要求郑利江归还借款本金及赔偿支出的律师费用,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永鑫公司自愿将逾期利率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此计算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雷杰、汇峰公司、汇丰公司、昂荣公司、诺普公司、余仲益、乐鑫公司、岑雪波、汇尔峰公司、高凯伟、雯达公司、张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郑利江、徐雷杰、汇峰公司、汇丰公司、昂荣公司、诺普公司、余仲益、乐鑫公司、岑雪波、汇尔峰公司、高凯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郑利江归还永鑫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为88333.33元,之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郑利江赔偿永鑫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郑利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徐雷杰、汇峰公司、汇丰公司、昂荣公司、诺普公司、余仲益、乐鑫公司、岑雪波、汇尔峰公司、高凯伟、雯达公司、张敏在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徐雷杰、汇峰公司、汇丰公司、昂荣公司、诺普公司、余仲益、乐鑫公司、岑雪波、汇尔峰公司、高凯伟、雯达公司、张敏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郑利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18元,由郑利江、徐雷杰、汇峰公司、汇丰公司、昂荣公司、诺普公司、余仲益、乐鑫公司、岑雪波、汇尔峰公司、高凯伟、雯达公司、张敏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徐雷杰、汇峰公司、汇丰公司、昂荣公司、诺普公司、余仲益、乐鑫公司、岑雪波、汇尔峰公司、高凯伟共同负担。岑雪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永鑫公司未提交支付10000元律师费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郑利江赔偿永鑫公司10000元律师费损失并由岑雪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岑雪波对郑利江赔偿永鑫公司的10000元律师费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岑雪波、永鑫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岑雪波虽对一审查明的永鑫公司支付1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永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及永鑫公司向律师事务所的汇款凭证互相印证,可证明其已为涉案诉讼支付10000元律师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岑雪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岑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李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