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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刘仲远诉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远,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刘仲远,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闵孝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刘仲远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仲远的委托代理人闵孝友、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仲远诉称:被告XX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都为月利率8%,按月计付利息。借款后利息被告支付到了2014年6月。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XX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XX辩称:原告刘仲远所称的上述借款情况属实,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按月计付利息也是事实,借款后利息已支付到了2014年6月。但借款本金已先后归还了35000.00元,现只欠原告刘仲远借款本金15000.00元没有归还,且已经与原告刘仲远协商好,不再支付利息。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XX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2日两次向原告刘仲远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按月计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起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XX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刘仲远借款5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刘仲远要求被告刘刚归还借款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XX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规定的补充提交证据的时限内仍然没有提交,其应自行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都认可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按月计付利息,且双方按约定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6月,自2014年7月起的利息未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显然已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应予保护。因利息双方均认可给付至2014年6月,故利息的起算日为2014年7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仲远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始,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50000.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大平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为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