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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洪强与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超一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超一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021号原告:徐洪强。委托代理人:王海波,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龙路以南义银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传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超一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317号。法定代表人:谢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原告徐洪强诉被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银公司)、江苏超一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义银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徐洪强诉称,2011年3月9日,贺宇(无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宇公司)就其位于无锡市锡山开发区内的新厂建设工程项目与义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4日,贺宇公司为方便超一公司开发票与超一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并不需要实际履行,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仍为义银公司。超一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发包给徐洪强。因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贺宇公司向义银公司、超一公司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义银公司、超一公司已全部收到,现尚欠徐洪强工程款52000元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义银公司、超一公司支付该工程款52000元和相应利息。被告义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徐洪强对被告义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一、2012年4月10日,甲方宜兴市超一装璜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乙方徐洪强(班组)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贺宇公司新建厂房的瓦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江苏无锡春晖路。义银公司驻贺宇公司新建厂房工地代表为钱开齐,莫小光。二、2015年2月2日,义银公司驻贺宇公司工地代表钱开齐证明,徐洪强在贺宇公司新厂基建工程中担任装修瓦工,尚有52000元工程余款没有结清。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徐洪强(班组)施工的贺宇公司新厂基建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