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杰,牛治超,曹瑞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孙春杰。被告牛治超,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后岗村**号,身份证号码××。被告曹瑞敏,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后岗村**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孙春杰诉被告牛治超、曹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治超、曹瑞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牛治超、曹瑞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鉴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原告于当日将款项借给了被告牛治超、曹瑞敏,被告牛治超、曹瑞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一周内偿还人民币50000元,剩余部分2014年8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截止起诉时利息暂计人民币7200元。被告牛治超、曹瑞敏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牛治超、曹瑞敏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牛治超、曹瑞敏均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治超、曹瑞敏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牛治超、曹瑞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孙春杰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一星期内还50000元,剩余8月份还清。”借款人处有被告牛治超、曹瑞敏的指印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牛治超、曹瑞敏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牛治超、曹瑞敏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提交的借据上载明还款期限是2014年8月,未具体约定利率,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为宜。被告牛治超、曹瑞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治超、曹瑞敏偿还原告孙春杰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春杰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零八元,由被告牛治超、曹瑞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