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云启与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启,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马云启,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蕾,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西江头村村委会北侧1000米,组织机构代码:56583187-2。法定代表人朴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云鹤,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云启与被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顺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俊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景合、赵光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吴春蕾,被告星顺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朴志成及委托代理人梁云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启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货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两年,第一年租金80400元,第二年租金为56400元,租金共计136800元,但至今被告只给付原告80400元,拖欠56400元租金未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56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顺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马云启与星顺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车辆租赁的协议,约定马云启为出租方,星顺成公司为承租方,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第一年每月租赁费6700元,第二年每月租赁费4700元,承租方在出租方车辆交付使用一个月后,付给出租方上一个月的租赁费,每月30号前结算,2013年1月开始执行;车辆由出租方出资购买,付清合同上的金额共计13.68万以后车辆所有权归承租方所有。上述协议中关于车辆型号、车架号、车牌号、制造厂家、出厂日期和发动机号的内容均为空白。关于租赁车辆的情况,马云启称2012年12月3日左右,其妻子齐海霞带着8万多元现金与星顺成公司的车队队长吴孝德一起去京密路附近的4S店购买了一辆货车,购车之后马云启与星顺成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由于星顺成公司有运营资质且车辆实际由该公司使用,所以决定将车辆登记在星顺成公司名下,但星顺成公司有好几个牌照,签协议时尚未确定具体使用哪个牌照,所以协议中未写明车牌号。星顺成公司名下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一辆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京×。马云启称该车即为双方约定的租赁物。星顺成公司称该车确实由马云启出资购买,但购车行为发生在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之后,与车辆租赁协议无关,就马云启出资购车问题双方并未签订协议,马云启只能就购车出资问题向星顺成公司主张债权。关于购车的价格和时间,双方存在争议,星顺成公司称其已经找不到购车的发票等手续。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后,星顺成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朴志成的银行账户向马云启的妻子齐海霞的银行账户共计汇入80400元,其中2013年3月20日汇入6700元,2013年4月10日汇入6700元,2013年6月5日汇入6700元,2013年10月22日汇入20100元,2014年1月29日汇入13400元。马云启称上述款项是第一年的租赁费,星顺成公司称是用于偿还购车款和利息。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马云启向法庭提交了齐海霞与朴志成于2014年7月22日、10月21日和11月22日期间的三段电话录音,录音显示齐海霞向朴志成催要租金。星顺成公司称录音真实性认可,但录音中提到的租金其实就是借款。庭审中,马云启表示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且星顺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双方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因此坚持要求星顺成公司给付第二年的租赁费。星顺成公司称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涉诉车牌号为京×的货车一直登记在公司名下,如果按照马云启所主张的先买车后签协议,那么双方在协议中应当记载车辆信息,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而且星顺成公司已经还清了马云启垫付的购车款,所以不同意马云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车辆租赁协议、车辆登记证书、录音、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车辆租赁关系。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记载租赁车辆的信息,且车牌号为京×的货车登记在星顺成公司名下,但马云启出资购车的事实、星顺成公司向马云启的妻子齐海霞的账户汇款的事实以及齐海霞向星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志成催要租赁费的电话录音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赁物即为车牌号为京×的货车,且星顺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给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星顺成公司辩称录音中提到的租金是借款、给齐海霞的汇款是用于偿还购车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双方的车辆租赁协议已经到期,马云启要求星顺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第二年的租金56400元,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云启车辆租赁费五万六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俊芳人民陪审员 王景合人民陪审员 赵光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留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