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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腾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娇因与被告张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娇,张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225号原告:王艳娇。被告:张键。委托代理人:王惠丽。原告王艳娇因与被告张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娇、被告张键及委托代理人王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娇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xx,现年6岁。结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我曾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我撤回了起诉。撤诉后,我与被告仍常为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我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经济独立时止;共同财产:辽C5P2**号长安微型车一辆归我所有。被告张键辩称:我与原告在婚姻上有过矛盾,但原告突然离家要与我离婚,还是让我无法接受。我恳请原告撤回起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张xx,现年6岁。2012年4月,原、被告以3.2万元价格购买辽C5P2**号长安微型车一辆。另外,双方还在高坨市场经营一家杂粮店。2013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3月29日,因琐事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孩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相互认证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结婚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曾存在裂痕,之后双方仍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本院多次做双方的和好工作,但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双方仍未和好。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继续维持这种缺乏感情基础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及子女均无益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分居期间,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同时考虑到双方的现有条件,本院认为婚生女孩归被告抚养将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张xx经济独立时止。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放弃对杂粮店的分割,此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准许。辽C5P2**号长安微型车现在被告处,故该车归被告所有更为合适,被告按双方认可的10000元价款返给原告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艳娇与被告张键离婚;二、婚生女孩张xx归被告张键抚养教育,原告王艳娇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至张xx经济独立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年年底前一次性给付;三、共同财产:位于高坨镇市场杂粮店归被告张键经营,辽C5P285号长安微型车归被告张键所有。被告张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王艳娇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艳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艳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川人民陪审员  张力松人民陪审员  孔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