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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民初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玲华与王怀兵、高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华,王怀兵,高立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1058号原告李玲华,居民。被告王怀兵,居民。被告高立中,居民。原告李玲华诉被告王怀兵、高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华、被告高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怀兵向原告借款134000元,被告高立中对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偿还7000元后,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立中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怀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怀兵向原告借款13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李玲华现金拾叁万肆仟元。被告高立中认可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高立中对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7000元,尚欠127000元未还。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怀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并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高立中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3%,该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立中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玲华借款本金12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高立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