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延庆胜利建筑公司与曹瑞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延庆胜利建筑公司,曹瑞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1794号原告北京市延庆胜利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胜利街。法定代表人邹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瑞钧,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北京峰达园林绿化队业主。委托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延庆胜利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瑞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智及委托代理人刘金华,被告曹瑞钧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北京峰达园林绿化队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延庆镇胜利街村东北江水泉地边现有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出租给被告,作为被告生产经营办公场地,期限50年,年租金1万元,租金共计50万元。另外,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原有房屋价值款15万元。自合同签订至今,虽然被告以与村里协商为由向原告骗取两张收据外,实际一直未支付租金和补偿款。2012年5月,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腾退房屋及院落;2012年11月,延庆县法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02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超过20年租赁期的部分无效,但该判决却错误的认定被告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对15万��的房屋补偿款是否交付并未涉及。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但对租金是否交付未作认定。原告不服提出申诉,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43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对被告是否支付租金亦未作认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费15万元。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已经两级法院认定,合同是有效的;2、关于租金和房屋补偿款,被告已经于2011年6月3日付清,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认定;3、原告所述被告以与村里协商为由骗取两张收据没有事实依据,租赁标的物是原告所有,不存在需要向村里做工作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瑞钧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邹智的妹夫。原告公司系延庆县胜利街出资成立的集体企业(2010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涉诉场地为集体土地。2011年6月,邹智代表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北京峰达园林绿化队签订《租赁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日,该日期为邹智书写。约定将原告将位于延庆镇胜利街村东北江水泉地边现有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出租给被告,作为被告生产经营办公场地,期限50年,从2011年6月1日至2061年5月31日,年租金1万元,租金共计50万元。另外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原有房屋价值款15万元。后双方因为合同发生争议,2012年5月,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腾退房屋及院落;2012年11月,本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02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超过20年租赁期的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并认定被告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对15万元的房屋补偿款是否交付并未涉及。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但对租金是否交付未作认定。原告不服提出申诉,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43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对被告是否支付租金亦未作认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费15万元。诉讼中,双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分歧较大:1、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邹智称,2011年7月5日邹智从延庆县医院出院欲转至朝阳医院之际,邹智之妹(曹瑞钧之妻)拿着合同让邹智签的字。7月19日曹瑞钧将邹智从朝阳医院接回延庆,7月23日上午曹瑞钧到邹智家中,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时邹智向曹瑞钧出具两份收据。曹瑞钧则称,2011年3至5月份,曹瑞钧与邹智协商租赁事宜,协商一致后曹瑞钧拟好合同并签字后交给邹智,日期是邹智后写的。6月3日曹瑞钧前往邹智家中,给付款项并取走合同。2、编号���0395586及0395588的收据两张;该两张收据为邹智亲笔书写,两人签字均真实。邹智称,与曹瑞钧为亲戚关系,曹瑞钧想要承租涉诉场地及房屋,协商后曹瑞钧为向村里说明已经签订合同并交付款项,7月23日到邹智家中,邹智出于信任关系出具两份收条,并根据曹瑞钧的要求将收据日期写为2011年6月3日,编号为0395586的收据为租金50万元(有日期),编号为0395588的收据为房屋补偿款15万元(无日期)。曹瑞钧则称,6月2日曹瑞钧在延庆县医院向邹智询问何时出院,邹智表示6月3日即能出院,曹瑞钧向其说明6月3日要到邹智家去交款。6月3日晚上,曹瑞钧携带65万元现金,开车到邹智家,当时邹智一个人在家,曹瑞钧遂将65万元交给邹智,邹智出具收据两张。3、曹瑞钧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曹瑞钧为说明自己经营绿化队,资金往来较大,平时备用现金较多,向邹智一次性交付65万元现金是可以合理解释的;邹智则称,曹瑞钧所述的给付方式违反常理,不应得到采信。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收据、延庆县医院住院病案、银行交易明细表、开庭笔录、判决书、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裁判。本案中,被告作为租金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对自身是否已经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两张收条作为履行义务的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邹智虽然认可该收条为自己书写,但否认实际收到该款项,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反证方能否定上述收条的证明力,被告则负有对尽到履行义务进行一般合理解释的责任,以上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本案裁判的主要依据。庭审中���被告称在邹智家中将65万现金交付邹智,其陈述的履行方式与日常生活中大额交易通常以银行作为中介进行支付的习惯相违背,此节亦为本案的焦点和疑点所在。对此,被告提供了交付日期之前的银行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虽然不能完全排除本案的疑点,但能够说明被告日常交易数额较大,其具备在相关时点支付65万现金的经济能力。相反,原告除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相比双方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仍具有一定的证据优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延庆胜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延庆胜利建筑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永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