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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扬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有宝与无锡市仁信实业有限公司、张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宝,无锡市仁信实业有限公司,张峰,胡智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李有宝。委托代理人杨晓江,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仁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峰。委托代理人钱国双(受张峰、无锡市仁信实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智健。委托代理人徐雁清,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有宝诉被告张峰、无锡市仁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胡智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江、被告张峰及仁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国双、被告胡智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雁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宝诉称:2011年1月5日、3月7日、3月22日、9月22日,2012年4月22日、2013年1月18日,张峰、仁信公司先后6次向李有宝借款合计500万元,胡智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行为发生后,李有宝收到胡智健代表张峰、仁信公司按月支付的利息(借款本金数额2%),利息实际支付至2013年12月。2013年12月13日,由于张峰、仁信公司未正常支付利息,经李有宝催讨,由胡智健书写,张峰签名同意变更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另,张峰与秦文荣系夫妻关系。现要求判令:1、张峰、仁信公司、秦文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7万元(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2、胡智健承担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峰、仁信公司、秦文荣、胡智健承担。审理中,李有宝申请撤回对秦文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峰、仁信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借款的主体是仁信公司,张峰只是仁信公司的总经理,其在借款过程中是作为仁信公司的代理人,而且借款款项均是用于仁信公司,故张峰不是借款人。李有宝与仁信公司虽然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借款金额并非500万元,而且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仁信公司已经通过胡智健归还了200余万元的借款,李有宝也已承认张峰已经实际支付其268.8万元,该款项应该予以扣除。希望法院在核实证据之后,依法做出判决。被告胡智健辩称:一、胡智健的担保责任早已解除。1、在2013年的12月13日,李有宝同仁信公司以及张峰在本案的借据上已经签署了如下字样“由于张峰(仁信实业有限公司)违约,现经双方协商,借款有效期限延长至还清借款为止。”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担保合同的司法解释,该延长的还款期视为对原担保的主要合同的改变,所以该担保责任已经解除。同时在该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时,胡智健也当场表示李有宝签订该协议后,其担保责任自即日起解除,不再与其有关。在签署该延期还款协议时,当时有很多其他在场人员可以证明上述事实。2、本案的借款借据中,2011年1月5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22日的3份借据,其中所载明的还款期限至今均已完全超过2年,在这2年期间,李有宝亦从未向胡智健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这3份借据上所载明的金额共计230万元,其担保期间也早已超过。3、根据规定,如担保期约定不明的按6个月计算,在本案的借据中,2011年9月22日、2012年4月22日及2013年1月18日的3份借据中,其担保期间均只能视为6个月,根据法律规定也已超过担保期限。4、胡智健是对李有宝汇入张峰账户内的款项提供担保,但从李有宝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均是由他人打入其他案外人账户,因此本案胡智健不应再就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从李有宝提供的证据来看,6份借据和其附随的付款证据上载明的金额不一致,这一事实请法庭审查。三、在本案中,将近4年的时间里,胡智健受仁信公司的委托,向李有宝支付了268.8万元的款项,该款项的性质也请法庭进行审查。此外,自2013年8月起,仁信公司向债权人停付了相应的本金和利息,在本案中,胡智健应仁信公司及张峰的委托,向李有宝还支付了50万元的款项,请法庭依法一并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胡智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张峰、仁信公司多次向李有宝出具借款借据,具体如下:1、仁信公司、张峰于2011年1月5日向李有宝出具借据1张。载明:兹有张峰于2011年1月5日向李有宝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本人自愿按每天壹仟元支付给债权人违约金。为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借款人以公司财产和本人全部家庭财产为本借款事项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并提供胡智健为本借款事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如本人逾期未还,则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次借款的担保时效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本人已于2011年1月5日收到李有宝借给本人的款项伍拾万元整。并委托债权人将款项由本票打到张峰的帐户里。保证人声明:本保证人已经对上述借据详细审核,自愿为张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上述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担保时效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特此说明。该借据落款由仁信公司、张峰在借款人处盖章及签字,胡智健在担保人处签字。2011年1月5日,李有宝向张峰汇款25万元,2011年1月4日,李有宝通过杨金桃向张峰汇款20万元,2011年1月6日,张峰将上述2笔共计45万元汇入江苏金清药业有限公司帐户内。对该笔借款,李有宝述称:该50万借款是以25万元银行本票、杨金桃的20万元银行本票、5万元现金(系李有宝所经营的浴室的营业款)的方式支付给张峰。借款中5万元现金是张峰要求的,双方约定由张峰委托胡智健按月息2%向李有宝支付利息。当时,李有宝带着5万元现金和45万元的本票,与胡智健一起,在仁信公司老的办公大楼内交给张峰。随后,张峰在借据上签字,胡智健写好担保以后,将借据交给李有宝。李有宝是在2011年2月5日收到第一笔利息,金额为1万元。仁信公司、张峰述称:该50万元是仁信公司所借,张峰只是在该50万元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仁信公司的公章。李有宝的25万元是收到的,杨金桃的20万元本票没有收到,5万元现金也没有收到。后又称,仁信公司只收到45万元,现金5万元没有收到。嗣后,该借款中的5万元现金也向胡智健催讨过。胡智健述称:对于2011年1月5日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胡智健对于该笔5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该笔50万元借款的支付情况应当以仁信公司或张峰的意见为准。后又称:当时,李有宝和胡智健一起去张峰办公室,李有宝带着现金,但是具体数额记不得了。他们双方之间交接的时候,胡智健没有参与,其只是在借据上签字担保。该笔借款中的5万元现金,张峰、仁信公司事后并未向其催讨过。2、仁信公司、张峰于2011年3月7日向李有宝出具借据1张,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5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其他载明内容均与2011年1月5日的借据一致。胡智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2011年3月7日,李有宝分2次向张峰分别汇款10万元、35万元。张峰收到45万元银行汇款后,又汇入仁信公司帐户上。对该笔借款,李有宝述称:该50万元借款是由10万元、35万元2张本票、5万元现金(系李有宝所经营的浴室的营业款)组成。5万元现金也是与胡智健一起在仁信公司交给张峰的。仁信公司、张峰述称:对于2011年3月7日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具体实际支付的金额应以李有宝提供的证据为准,其他意见与第一笔借款的意见相同。该50万元中的45万元是收到的,现金5万元没有收到。另,张峰称:该50万元,仁信公司只收到金额为10万元、35万元的2张本票,5万元现金没有收到。当时,是由胡智健、李有宝一起至仁信公司,由胡智健写好借据,让张峰及仁信公司签字盖章后,才将上述2张本票给仁信公司。后,仁信公司也向胡智健讨要上述5万元,但未要到。胡智健述称:对于2011年3月7日的50万元的借据的意见与第一笔借款的意见相同。后又述称:该笔借款中的2张本票的具体金额不清楚,但其当时在场,并看到李有宝带着本票和现金一起去的。胡智健在5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担保是因为张峰告诉其给了这么多,其就在借据上签名了。胡智健对于现金和本票是不经手的,只是张峰在现场看好并确认了,其就签名担保。3、仁信公司、张峰于2011年3月22日向李有宝出具借据1张,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借款金额为130万元,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其他载明内容均与上述借据一致。胡智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2011年3月22日,李有宝所经营的无锡市滨湖区天宝池浴室开具银行转帐支票1张,金额为130万元,收款人为江苏金清药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李有宝述称:该130万元借款,是由李有宝所经营的天宝浴室开出的转帐支票,交给胡智健,由其转交给张峰的,张峰、仁信公司再出具借据,并由胡智健转交给李有宝。当时,该130万元的转帐支票上收款人处是空白的,张峰转给谁,李有宝是不清楚的。因为双方结算是在每个月的5日及22日,为了结帐方便,故写的2011年3月22日,如18日出借的也写成22日,22日之后的也是写成22日。仁信公司、张峰述称:对于2011年3月22日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收到该130万元,收款人为江苏金清药业有限公司。后又称,该130万元借款,仁信公司是认可的,但张峰不是该借款的借款人。该130万元转帐支票是在仁信公司内,由胡智健直接拿过来给财务的,李有宝是否前来不记得了。胡智健述称:对于该130万元的支付关系请法院依法查明,胡智健并没有经手过,所以对此并不清楚。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是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往来,因为该票据都是由案外人往来的。后又称,胡智健对李有宝、仁信公司、张峰之间怎么借款不清楚。当时,李有宝给胡智健该转帐支票时,收款人处是空白的,其就将该转账支票交给张峰,张峰就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据给李有宝。4、仁信公司、张峰于2011年9月22日向李有宝出具借据1张,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其他载明内容均与2011年3月22日的借据一致。胡智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2011年9月22日,李有宝通过无锡市博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顺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汇入仁信公司90万元。对该笔借款,李有宝述称:该100万元借款的付款方式为博顺公司通过银行支票给付仁信公司90万元、另10万元为现金(系系李有宝所经营的浴室的营业款)。博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敬是李有宝的儿子。当时,李有宝将90万元的支票、10万元现金交给胡智健,由其去转交给张峰,再由其将借据转交给李有宝。仁信公司、张峰述称:该100万元借款,仁信公司是通过银行转帐只收到90万元,10万元现金没有收到。该90万元系仁信公司所借,而非张峰本人所借。张峰述称,该100万元借款中,90万元的银行转帐支票是由胡智健带来交给张峰的,李有宝当时没有来。当时是先出具借据,再收款的,之后向胡智健催讨过10万元。胡智健述称:对于2011年9月22日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是否真实给付,应以仁信公司到帐记录为依据。后又述称:该笔借款,李有宝应该是和胡智健一起去的,现金和支票是由李有宝当场给张峰的,其没有经手过,地点是在仁信公司办公室,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当时,李有宝是背了一个黑色的背包,里面有一个背心袋装着现金,然后李有宝把现金及本票一起给张峰。仁信公司、张峰事后,未向胡智健催讨过。5、仁信公司、张峰于2012年4月22日向李有宝出具借据1张,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其他载明内容均与2011年3月22日的借据一致。胡智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2012年4月16日,李有宝通过银行本票向张峰给付143万元。后,张峰将上述143万元银行本票背书给仁信公司。对该笔借款,李有宝述称:该120万元借款,是李有宝在2012年4月16日向张峰交付了143万元的本票,其中的23万元是还给胡智健的。因为双方结息是在每月的5日或者22日,所以借据中才写的22日。仁信公司、张峰述称:对于2012年4月22日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峰是收到李有宝的金额为143万元的本票,其收到后汇入了仁信公司的帐户,所以该借款的借款人为仁信公司,与张峰无关。至于为何收到143万元本票,而仁信公司出具120万元借据的原因不清楚。后又述称:当时,仁信公司是向李有宝借款120万元,仁信公司之前也向胡智健催讨过钱款。对于多出来的钱,其中20万元就是之前没有给的钱,另外,多出来的3万不清楚。胡智健述称:对于2012年4月22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的支付情况胡智健不清楚。后又述称:该份借据,其没有经手,是其委托李有宝打给张峰、仁信公司,因为里面还有部分是胡智健的钱。具体时间应该是4月22日,其写的4月12日是笔误。该笔借款当中其让李有宝多打是因为李有宝欠其30万元,所以当时委托李有宝将其账上全部现金汇给张峰、仁信公司,后来李有宝将该笔30万元的剩余部分借款都已经还给其了。审理中,张峰、胡智健一致确认:在该笔借款发生期间,仁信公司与胡智健之间存在经济往来。6、仁信公司、张峰于2013年1月18日向李有宝出具借据1张,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其他载明内容均与2011年3月22日的借据一致。胡智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2013年1月22日,李有宝通过银行汇给胡智健42万元。对该笔借款,李有宝述称:该50万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42万元,8万元为现金。当时,胡智健将8万元利息给我后,李有宝又将该8万元现金及42万元的本票一起交给胡智健,胡智健再将仁信公司、张峰出具的借据给李有宝。张峰、仁信公司同意并认可将42万元给胡智健后,李有宝再将上述借款交给胡智健。上述8万元是扣除的之前的借款利息。后又述称:2013年1月份,其碰到胡智健,胡智健问其,张峰还需要钱用来支付利息,其是否还有钱款。过了几日其就给胡智健答复,因为张峰的公司账户已经被查封了,所以其出具了42万元本票给胡智健,8万元现金也是给了胡智健。地点是在天宝池浴室。后来,胡智健将借据拿过来给其。仁信公司、张峰述称:对于2013年1月18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50万元借款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仅为先写了借据,但是实际并没有履行,所以不承认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据出具后,向胡智建催讨过。胡智健述称:对于2013年1月18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有宝确实是将42万元汇入胡智健帐上,但是是应张峰的要求,用以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有李强22.5万元、李健16万元、李有宝8万元。其余的3.5万元为胡智健与仁信公司、张峰之间借款的利息。实际上,李有宝只拿出了42万元,8万元为其扣除的利息。该笔借款中的42万元是李有宝受张峰委托支付李健和胡智健的借款利息,8万元现金是给张峰的,而且,张峰和仁信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另查明:2013年12月22日,仁信公司、张峰在上述6份借据中言明:由于张峰(仁信实业有限公司)逾期违约,现今张峰和李有宝双方协商,借款逾期有效期直到完全还清借款为止,落款处由张峰签字,仁信公司加盖公章。张峰系仁信公司股东。李有宝系无锡市滨湖区天宝池浴室的经营者。又查明:2011年2月5日、3月5日,胡智健向李有宝各支付1万元;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胡智健于每月的5日向李有宝支付2万元;2011年4月至同年9月,胡智健于每月的22日向李有宝各支付2.6万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胡智健于每月的22日向李有宝各支付4.6万元;2012年5月至同年的12月,胡智健于每月的22日向李有宝各支付7万元;2013年2月至同年11月,胡智健于每月的22日向李有宝各支付8万元;2014年,仁信公司向李有宝支付了3万元。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受理了李健诉张峰、秦文荣、仁信公司、胡智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判决现已生效。在该案中,仁信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与本案相关联的人(李有宝)向仁信公司实际出借415.6万元,但是仁信公司出具500万元借条。”、“仁信公司已经通过胡智健向李健、李有宝、胡智健结算了25396732元,该结算均有胡智健的签字确认”、“2014年,仁信公司向李健支付了4万元利息、向李有宝支付了3万元利息”、“胡智健是李有宝、李健的代理人,仁信公司认为李健、李有宝所有的结算均是通过胡智健代理”;在对李健提供的仁信公司、张峰于2011年7月4日所出据的借据质证时,张峰称:“该23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是利息,是之前仁信公司向李健、胡智健、李有宝借款及该200万元的利息”;在对李健所提供的仁信公司、张峰于2011年10月8日所出据的借据质证时,仁信公司、张峰、秦文荣述称:“该70万元的借款只拿到50万元。当时,仁信公司结算了向胡智健、李有宝、李健借款的利息31.05万元”、“仁信公司的借款都是按照月息4.5%计算的,并且是利滚利”;在对李健所提供的仁信公司、张峰于2012年9月5日所出据的借据质证时,仁信公司、张峰、秦文荣述称:“在2012年9月4日,胡智健统一结算了其、李健、李有宝的借款利息,共计80.62万元”;在对李健所提供的仁信公司、张峰于2013年3月5日所出据的借据质证时,仁信公司、张峰、秦文荣述称:“该52.1万元利息也是李健、胡智健、李有宝借款的利息,是按照月息4.5%计算的”、胡智健述称:“这些利息同样是用于支付李强、李健、李有宝以及胡智健本人的利息”;关于李健一案中借款利息及利率问题,仁信公司、张峰、秦文荣述称:“借款利息是与胡智健约定的,按月息4.5%计算。2014年之前,从来没有和李健、李强、李有宝单独结算过利息。2014年,仁信公司向李健支付了4万元的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关于借款利息及利率问题,李有宝对此述称:李有宝与张峰、仁信公司是口头约定月息为2%,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也是按月息2%结算的。仁信公司、张峰对此述称:仁信公司与李有宝未约定利息,且仁信公司通过胡智建已经归还了200余万元的借款。仁信公司、张峰给胡智健钱是让其支付本金的,因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胡智健对此述称:利息的约定是李有宝与张峰之间约定的,其只是根据张峰的委托,向李有宝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汇款凭证、李有宝的银行往来明细、(2014)锡民终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仁信公司、张峰抗辩称李有宝与仁信公司虽然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借款金额并非500万元,而且仁信公司已经通过胡智健归还了200余万元的借款的抗辩意见,因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而且从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巨大,张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对没有实际交付的款项而预先出具借据,且事后又不要求李有宝实际履行,或者要求归还、重写该借据、声明作废等,在其后发生的多笔借款时也从未提及,不符合逻辑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与利息的支付情况也自相矛盾,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仁信公司、张峰抗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该抗辩意见与李健诉仁信公司、张峰一案中的相关陈述相互矛盾,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仁信公司、张峰通过胡智健结算给其他人的利息应认定为向李有宝的借款,故诉争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借款的本金计算,且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仁信公司、张峰抗辩称张峰只是作为仁信公司的总经理而在借据上签名,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的抗辩理由,因与借据载明内容不符,故对张峰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胡智健抗辩称2011年1月5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22日的借据,因还款期限已超过2年,故其不应对该3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李有宝未提供在上述3份借据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胡智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胡智建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至于其他借款,胡智建抗辩称其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的意见,因与借款延期前的担保期限约定不符,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国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仁信公司、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李有宝借款492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39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再加上2.4万元;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调整后利率的四倍低于年息24%的则按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胡智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借款本金26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再加上2.4万元;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调整后利率的四倍低于年息24%的则按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5790元(已由李有宝预交),由仁信公司、张峰负担。仁信公司、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李有宝。胡智健对仁信公司、张峰负担的诉讼费用中的327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汤 然审 判 员  薛 耀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