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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国兴与韦浩东、韦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兴,韦浩东,韦艳,柳州伟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韦茂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098号原告陈国兴,男,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崇勋,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浩东,男,住柳州市。被告韦艳,女,住柳州市。被告柳州伟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韦艳。被告韦茂超,男,住柳州市。被告韦艳、柳州伟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韦茂超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住柳州市。原告陈国兴诉被告韦浩东、韦艳、柳州伟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韦茂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露、人民陪审员罗燕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勋,被告韦浩东,韦艳、柳州伟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韦茂超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兴诉称,原告与被告韦浩东因合伙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诉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4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鱼民初(一)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鱼民初㈠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某审。2011年12月5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鱼民初㈠某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韦浩东支付合伙投资款2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2013年9月5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韦浩东本来于2005年11月22日与其女儿即被告韦艳共同成立柳州伟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祺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其中被告韦浩东出资90万元,占出资比例30%,被告韦艳出资210万元,占出资比例70%。2013年9月26日,被告韦浩东收到二审生效判决后,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退款义务,将其持有伟祺公司90万元出资额全部无偿转让给被告韦艳,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韦浩东与韦艳系父女关系,存在血缘及利害关联。两被告该次股权转让行为,是被告韦浩东为掩盖其逃避债务之非法目的,与被告韦艳恶意串通,以股权转让合法形式,全部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因被告韦浩东与被告韦艳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故被告伟祺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也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恢复原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韦浩东转让其持有的伟祺公司90万元股权给被告韦艳的行为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由于原告追加韦茂超为被告,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韦浩东转让其持有的伟祺公司90万元股权给被告韦艳、韦茂超的行为无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韦浩东与被告韦艳在2013年8月29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被告韦浩东原有的股权转让;2、股权转让协议(韦艳)一份;3、股权转让协议(韦茂超)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韦浩东转让股权的时间在2013年8月29日,转让股权的时间、数额以及受让人;4、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韦浩东已经不再持有被告伟祺公司的30%股权;5、企业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韦浩东已经将其持有的90万元份额转让给被告韦艳、韦茂超的事实,转让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6、(2008)鱼民初(一)某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退还给被告韦浩东的投资款20万元及其利息;7、(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令被告韦浩东退还452015.79元给原告,正是因为该份判决,被告韦浩东才转让其原持有的伟祺公司的股份。被告韦浩东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述称的转让时间,被告申请的时间在2013年8月,但是法院是在2013年9月份判决的,被告是在2013年9月25日领到判决书,所以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被告韦艳、伟祺公司、韦茂超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韦浩东辩称,一、这90万元实际上是2005年伟祺公司成立时:案外人韦某杰、韦某东、韦某东、韦某娜、韦某娜、袁某某、韦某福、韦某恒八人投资给伟祺公司的投资款。当时为了生产管理和到工商等管理部门办理各项手续签字简便的需要,由被告韦浩东代以上人员行使股东权益。后由于审计机关制造错案、二审法院又没有公正的判决,为保证以上股东资金权益的安全,韦浩东只有退还原股东的权益给上述八股东。其中韦某东要求将他的股份转给他儿子即被告韦茂超,余下的七位股东要求韦浩东把代理股权权益转给被告韦艳,由韦艳代行使股东权益。以上事实说明,并不是被告韦浩东故意逃避债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原告陈国兴开票的某某厂、韦浩东开票的伟祺公司、柳州市某某矿产品加工厂均为法人单位,各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各自交纳相关税费。三、由于审计机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所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关于与陈国兴合伙期间财务清算的情况说明〉的说明》第3条:“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公司法》的规定,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厂是法人单位,加工中心的缴纳义务应由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厂履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条由开票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误导《判决书》将《意见书》的《应交税费明细表》计算的税费共计1793007.8元全部判为市某某厂交纳是错误的。四、被告韦浩东于2014年7月16日要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纠正。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20日三次作出说明:韦浩东开票的税费应由市伟祺公司、柳州市某某矿产品加工厂交给税务机关。综上,充分说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不正确的。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5日对审计范围的错误作了书面纠正,承认其“出具的某某会事经字(2012)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不适用于审计范围……,特此撤销某某会事经字(2012)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写的《关于撤销某某会事经字(2012)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申请》也已递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韦浩东正在收集更多证据到检察院抗诉。为不产生连环的冤假错案,故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而产生的本案,特请柳州市城中区法院驳回陈国兴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浩东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纠正缴税义务应由柳州某某汽车配件厂履行的申请函一份;2、2014年7月16日的关于对《关于纠正缴税义务应由柳州某某汽车配件厂履行的申请函》的说明一份;3、伟祺公司开票明细表一份;4、柳州市某某矿产加工厂开票明细表一份;5、关于对韦浩东与陈国兴应税义务分担的情况说明一份;6、2014年11月20日的关于对《关于纠正缴税义务应由柳州某某汽车配件厂履行的申请函》的说明一份,证据1-6共同证明被告韦浩东向会计事务所提出过异议,会计事务所也承认了其错误,所以也造成了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错误;7、投资款的记录一份,证明2006年韦某杰等八人将投资款给韦浩东的时候,韦浩东所作的记录;8、关于柳州市柳邕路东某某号房产所有权的协议一份;9、关于撤销某某会事经字(2012)第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申请一份,证明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承认其错误。原告陈国兴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复印件;证据2、6,因为是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另外一个案子的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无法判定,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4由于是打印件,没有被告伟祺公司的盖章,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原告认为没有函头与落款,原告无法辨认该款项的用途,也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主张,且时间的跨度较大,并有自相矛盾的地方,记录1中的“时间”最后是2007年5月28日,最后落款确是2006年8月19日,后面记录中也有相类似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韦艳、韦茂超、伟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韦艳、韦茂超、伟祺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韦浩东转让的出资款90万元实际上是2005年伟祺公司成立时,案外人韦某杰、韦某东、韦某东、韦某娜、韦某娜、袁某某、韦某福、韦某恒八人投资伟祺公司的投资款。当时为了便于生产管理和便于办理工商等管理部门的各项手续的需要,由韦浩东代以上人员行使股东权益。后由于审计机关制造错案、二审法院又没有公正的判决,为保证以上股东资金权益的安全,韦浩东只有退还原股东权益给以上伟祺公司内部股东。其中韦某东要求将其股份转给其儿子韦茂超,由韦茂超行使股东权益;余下内部股东要求韦浩东把代理股权权益转给韦艳,由韦艳代行使股东权益。被告韦艳、韦茂超、伟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韦浩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中心调取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向该鉴定中心提交的撤销《某某会事经字(2012)第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申请。经本院调查核实,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已撤回上述撤销申请,故被告韦浩东申请调取的事项不存在。综合庭审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将在下文详述;被告韦艳、伟祺公司、韦茂超对被告韦浩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韦浩东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或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韦浩东提交的证据1-6与本案无关,证据9经本院核实无该份证据,证据7、8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将在下文详述。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浩东与被告韦艳系父女关系,被告韦浩东与案外人韦某东系亲兄弟关系,被告韦茂超是韦某东的儿子,故被告韦茂超系被告韦浩东的侄子。被告韦浩东因合伙纠纷于2008年8月将原告陈国兴诉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原告陈国兴提起反诉,双方互为原、被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8)鱼民初(一)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国兴不服该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鱼民初㈠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某审。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08)鱼民初㈠某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国兴退还被告韦浩东投资款2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陈国兴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8)鱼民初㈠某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二、韦浩东退还陈国兴452015.79元。三、驳回韦浩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国兴的其他反诉请求。”被告韦浩东述称其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该份民事判决书。另查明,被告伟祺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股东为被告韦浩东、韦艳,其中被告韦浩东出资90万元,占出资比例30%,被告韦艳出资210万元,占出资比例70%。伟祺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办理企业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被告韦艳、韦茂超,其中被告韦艳出资277.08万元,占出资比例92.36%,被告韦浩东出资22.92万元,占出资比例7.64%。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韦浩东转让其持有的伟祺公司90万元股权给被告韦艳、韦茂超的行为是否因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韦浩东转让其持有的伟祺公司90万元股权给被告韦艳、韦茂超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被告韦浩东主张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其原持有的90万元伟祺公司的股权实际持股人为案外人韦某杰、韦某东、韦某东、韦某娜、韦某娜、袁某某、韦某福、韦某恒八人,被告韦浩东为名义股东代以上人员行使股东权益。之后股东之一的韦某东要求将其股份转给其儿子即被告韦茂超,余下的七位股东要求将其股份转给被告韦艳,由韦艳代行使股东权益。就韦浩东、韦艳、韦茂超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首先,(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判决:韦浩东退还陈国兴452015.79万元。被告韦浩东述称其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该份民事判决书。伟祺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办理企业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被告韦艳、韦茂超,韦浩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后。其次,韦浩东转让股权,韦艳、韦茂超未支付相应的对价。虽然韦浩东主张其拥有的伟祺公司90万元的股权的实际持股人为案外人韦某杰、韦某东、韦某东、韦某娜、韦某娜、袁某某、韦某福、韦某恒,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韦浩东提供的证据7《投资款的记录》只有姓名、时间、金额,未能显示和投资伟祺公司有关,且伟祺公司成立于2005年,但该份证据显示的时间最早的为2002年,最迟的为2007年,和伟祺公司的成立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韦浩东提供的证据8《关于柳州市柳邕路东某某号房产所有权的协议》中提及张某某(被告韦浩东的母亲)于2006年分别支付韦某娜、韦某娜各5万元伟祺公司的股份,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9日,伟祺公司成立于2005年,张某某不是伟祺公司的股东,无权转让伟祺公司的股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韦艳是韦浩东的女儿,被告韦茂超是韦浩东的侄子,给予三被告的亲属关系,被告韦浩东将股权分别转让到其女儿和侄子的名下,由此可以看出韦浩东在故意转移财产(财产权利)。因此,三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韦浩东所拥有的伟祺公司的股权实际为案外人所有,或韦浩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分析,可以认定韦浩东转让其持有的伟祺公司股权给韦艳、韦茂超存在恶意串通。就韦浩东转让股权是否损害本案原告利益的问题。首先,所谓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股权中包含利润分配权在内的多项财产权利。股权的转让显然会导致股权所有权人财产权利的变更。故本案中,韦浩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显然导致其财产权利减少,其偿还债务的能力受到削弱。其次,韦浩东除对伟祺公司享有90万元股权外,其剩余财产、财产权利不足以清偿(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退还的债务。故韦浩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关于韦浩东、韦艳、韦茂超股权转让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关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韦浩东转让其持有的伟祺公司90万元股权给被告韦艳、韦茂超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韦浩东转让其持有的柳州伟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90万元股权给被告韦艳、韦茂超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浩东、韦艳、韦茂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秋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