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康进宝、原审被告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营销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康进宝,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中宁营销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负责人李小刚,系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进宝,男,生于1954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中宁营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唐莉,系该营业部负责人。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既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即“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本案由中宁县法院管辖,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是“应当由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由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再者,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中宁营销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将本案管辖权确定在不适格的被告住所地不妥。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都应是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特请求本院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卫市��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康进宝的住所地在宁夏中宁县,提起的诉讼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成柱审判员 马 骥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