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监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华智因陈振龙犯诈骗罪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一中刑监字第01305号华智:你因陈振龙犯诈骗罪一案,对本院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一中刑终字第626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孝明支付给陈振龙200万元属于劳务报酬,张孝明在支付费用时并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陈振龙的供述,张孝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军、姜纯武、陈焕新、李明、李楠、靳宝华的证言,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账户资料、转账凭证,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涉案名片,办案说明,民事判决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再审裁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陈振龙在与张孝明商谈过程中谎称认识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并以能够通过托关系帮助张孝明打赢官司为由,索要活动经费,且陈振龙与张孝明商定由张孝明向陈振龙支付200万元活动经费,陈振龙于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及诉讼律师不知情且本人对案件诉讼未提供直接法律帮助的情况下,收取被骗事主张孝明200万元,明显超出正常的劳务对价,缺乏正当依据。陈振龙在收取200万元后均用于个人投资,在被害人张孝明对判决结果不满意要求其退款时,拒绝退款,后拒绝接听被害人电话。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陈振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导致被害事主张孝明陷入错误认识,并“自愿”交付财物,从而遭受经济损失,陈振龙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你主张200万元系劳务报酬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振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你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