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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芦)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王某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芦)民初字第33号原告:刘某甲。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原告:王某戊。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20220121088439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张某,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某,职务: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某,职务: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六人与被告刘某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韩占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