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忠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忠元,孙永钢,邱丽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钢,经理。委托代理人:丛万庆(并代理孙永钢),辽阳市白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元,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辽阳市首山农场职工。原审被告:孙永钢,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邱丽芳,女,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孙永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丛万庆、被上诉人赵忠元、邱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元一审诉称:2013年6月2日辽阳市白塔区永兴佳城小区发生业主集体腹泻事件,事件造成整个园区半数以上的业主不同程度的腹泻,事发当时永兴佳城小区由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全权管理,水费的收取及水费票据提供均由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此次事件经辽阳市自来水公司、辽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有关部门联合调查取证后得出结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不合格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地下水引入小区饮用水管线,造成不同程度的腹泻,物业公司欺瞒业主收取水费牟取暴利,原告入住到事发共缴纳水费612.80元,请求法院判令宏昇物业有限公司返回所有饮用水水费61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追加十倍水费赔偿,合计人民币6,1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是11层以下的,不是混水供应范围内,不予赔偿;2、发生问题是在2013年6月2日,如果赔偿也是赔偿当月水费;3、要求加倍赔偿10倍的水费无法律依据;4、要求赔偿10倍水费必须造成实际后果,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被告孙永钢一审辩称:1、同被告物业公司意见。2、被告孙永刚本人是自然人主体不适格。被告邱丽芳一审辩称:1、针对原告起诉状,我认为虽然在诉状中列为被告,但是从诉讼请求和内容都没有关联到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我没有侵害原告的行为,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2、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业主是与被告物业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我不是供水合同的主体,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3、原告不属于混水范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忠元居住在白塔区新兴街10-4号楼东3单元2层23号,系永兴佳城小区业主。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孙永钢系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丽芳系被告物业公司经理,负责收取水费。2011年11月辽阳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在交接永兴佳城小区内供水设备时,告知永兴佳城小区内有地下水设备,该地下水井的设备可以与小区的自来水管道系对接,孙永钢购买了该地下水设备。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接管自来水业务以来,用地下水混着自来水供给小区居民使用并收取水费。2013年5月,永兴佳城小区居民因饮用水相继出现呕吐、腹泻、发烧、昏眩、浑身无力等症状。2013年6月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供应地下水被停止整顿。赵忠元从2010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向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交纳了612.80元水费。一审法院认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小区业主的水费,与业主形成合同关系。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否认对赵忠元供应地下水,依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赵忠元履行的是自来水供应,故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孙永钢、邱丽芳系自然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其不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赵忠元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赵忠元水费612.80元;二、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忠元612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返还2010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的水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忠元的一审诉讼请求。赵忠元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永钢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邱丽芳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