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方正县天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李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天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李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87号原告方正县天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方正县。法定代表人姚立军,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冬,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方正县。被告李双,男,1983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原告方正县天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01月0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9月12日,被告李双在我公司赊购一台奇瑞东北型收割机,价格为人民币91,000.00元,被告当时给付41,000.00元,余款50,000.00元,被告给我出了一枚欠据,约定赊购收割机款在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月利率为1分,到期后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竟以无钱为由拒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赊购收割机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拖欠利息人民币13,500.00元,合计63,50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赊车欠据一份,内容为:“赊车欠据,全车91,000.00元,交41,000.00元欠50,0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正(整)¥50,000.00(元),上款系赊购奇瑞东北型2.5米4LZ一台,所欠货款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交清,欠款人李双(签名、手印),地址:正义,到期不还每月利息500.00(元),按购买日计算,2012年09月12日。”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00元收割机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A1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09月12日,被告李双购买原告一台奇瑞东北型收割机,价格为人民币91,000.00元,被告当时给付原告41,0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50,000.00元收割机款在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给原告出一份欠据,约定如到期不能给付,自2012年09月12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利息款5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赊购收割机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拖欠利息人民币13,500.00元,合计63,500.00元。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正县天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收割机款50,000.00元及利息13,500.00元,合计人民币6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智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