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韩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韩某,农民。被告郝某,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3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我们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分居已逾10年,早已无夫妻感情。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郝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郝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被告于2003年11月份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原告无婚前财产,原告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郝某虽已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郝某自2003年11月份即无故离家出走,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双方分居至今已长达十余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人民陪审员 殷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