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瓦房店市西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二中路段���与同方向前方袁军驾驶辽BTXX**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致侯某某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被害人袁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侯某某血中乙醇司法检验鉴定,血中乙醇量为:109.7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侯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综上,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瓦房店市西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二中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袁军驾驶辽BTXX**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侯某某��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侯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9.7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信息、被告人侯某某供述笔录、乙醇检验报告、被害人袁军陈述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侯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