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匡松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双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海艳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匡松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1日生一女孩***。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24日,被告母亲将小孩强行带走。原、被告婚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7万元;3、共同财产房屋由被告所有,房贷等债务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被告肖某某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时间少,双方为带原告侄子的事情偶尔发生口角,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二、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经常回家看望原告及小孩,对家庭及小孩尽了应有的义务,原、被告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三、婚生女儿现由被告父母带养;四、购买房屋的首付款被告父母出了大部分钱,原告只出了两万元,房贷一直由被告在还,剩余的房贷及装修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在隆回有一套商品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自购买房屋后住在隆回;4、原告代理人对蒋某某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小孩不满两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5、原告代理人对邱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平常住在怡然花园,双方为带小孩之事吵架,原告与婆婆之间有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6、原告代理人对蒋某甲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在一起就打架、骂架,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小孩一直由原告带养,于2015年3月24日被被告母亲强行带走;7、原告代理人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时间分居两地,在一起时又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8、原告代理人对罗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小孩一直由原告带在身边,后被被告母亲带走;9、原告代理人对马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带侄子有意见,认为原告带得侄儿就没有好好照顾女儿了,为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10、手机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7月起一直闹离婚,互相伤害,并伤害双方父母,已无法再共同生活。被告肖某某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不予认定;证据5没有证人签名,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6、7、8、9的证人系原告亲属、同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不予认定;证据10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日在江苏省苏州市湘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1日生女孩***。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均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家庭,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建立在离婚请求基础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未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双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