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宋峰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峰波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峰波,青岛荣鼎联合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崔国友,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峰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峰波及其辩护人崔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张超(另案处理)注册成立青岛荣鼎联合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后通过《青岛早报》、《青岛半岛都市报》、青岛电视二台等媒体发布融资广告向社会公开宣传。2009年11月,被告人宋峰波应聘到青岛荣鼎联合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宋峰波直接向前来咨询的群众介绍讲解公司及融资情况,以签订《理财合同》的形式,承诺按月息1%-4%不等的高收益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杨某等247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6400余万元。宋峰波吸收的上述存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张超、李永彬(另案处理)等人的账户。除曾向个别投资人返利及本金共计2100余万元外,其余借款本金均未归还。宋峰波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峰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峰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2)宋峰波作用较小,系从犯。经审理查明,张超于2009年5月注册成立青岛荣鼎联合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青岛早报》、《青岛半岛都市报》、青岛电视二台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以1%-4%的月息,通过签订《理财合同》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同年11月,被告人宋峰波应聘到该公司工作。自2011年起,被告人宋峰波依张超指令,向前来咨询的群众介绍讲解公司及融资情况,吸引群众向该公司投入资金,并从中提取投资总额0.2%-0.5%的提成。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宋峰波介绍杨君等247人向该公司投资共计6400余万元,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100余万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被转至张超、李永彬等人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宋峰波获得提成共计约20万元。被告人宋峰波后被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宋峰波和同案人张超、李永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集资群众杨某、管某、位某、于某、潘某、高某、于某、蔺某、马某、王某、张某、马某、黄某、姚某、宋某、马某的陈述、投资人安某、赵某、史某、任某、姜某、王某、韩某、吴某、李某、刘某、韩某、黄某、王某、薛某、朱某、秦某、宋某、高某、王某、杜某、马某、唐某、陆某、高某、陆某、王某、于某、姜某、丁某、郝某、李某、刘某、芦某、高某、吴某、张某、叶某、张某、高某、赵某、李某、李某、郑某、范某、祝某、胡某、韩某、韩某、张某、王某、安某、李某、张某、王某、张某、孙某、刘某、袁某、徐某、张某、杨某、袁某、官某、牟某、纪某、孙某、于某、张某、袁某、王某、宋某、徐某、王某、金某、张某、穆某、徐某、朱某、葛某、赵某、朱某、柳某、刘某、穆某、刘某、李某、王某、陈某、郑某、黄某、董某、崔某、魏某、马某、孙某、林某、张某、袁某、魏某、杨某、邱某、袁某、罗某、宫某、江某、刘某、许某、吕某、傅某、辛某、徐某、崔某、崔某、刘某、宋某、徐某、麻某、何某、石某、崔某、孙某、吕某、林某、王某、王某、蘧某、王某、刘某、石某、徐某、于某、官某、刘某、徐某、陈某、高某、杨某、刘某、杨某、刘某、孙某、张某、刘某、王某、穆某、赵某、崔某、吕某、王某、贾某、王某、林某、杨某、高某、田某、郑某、徐某、高某、董某、李某、高某、谭某、王某、徐某、曲某、由某、邵某、史某、陈某、张某、胡某、徐某、徐某、张某、张某、赵某、刘某、闵某、王某、王某、刘某、于某、郭某、崔某、翟某、刘某、宋某、张某、王某、吕某、谷某、伏某、丁某、张某、张某、夏某、朱某、刘某、徐某、宋某、杨某、法某、郭某、马某、法某、昝某、康某、邢某、王某、马某、仲某、臧某、王某、毕某、李某、张某、崔某、陈某、李某、程某、王某、张某、王某、刘某、姜某、陈某、李某、邵某、杨某、管某等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张某、陈某、姜某、窦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公司工商查询情况、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峰波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峰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宋峰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公司注册成立后,在运营期间主要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峰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峰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宋峰波违法所得2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国峰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