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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950号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肖杭。委托代理人:祝丹华、蔡敏丽。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华。委托代理人:金宏伟。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达安装)与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敏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达安装起诉称,被告开发的中港名都大酒店消防设施工程由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中港名都大酒店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内容。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3156244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100万元,对于其余的工程款尚未能支付。另据原告了解,被告目前面临大量的诉讼、执行案件,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讼主张: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98431.8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65481元(以149843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修金65781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成实业答辩称,原告承建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中港名都大酒店消防安装工程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工程保修期限未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低。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表,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更的事实;2.消防设施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中港名都大酒店的消防设施,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原、被告共同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且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13156244元;4.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详情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5.浙江法院网查询的涉及被告的诉讼、执行案件清单,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目前面临很多诉讼案件,被告可能已经丧失本案履行能力,故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一并支付保修金。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中不能反映系被告委托咨询公司进行造价咨询;对于证据4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经核准变更为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中港名都大酒店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中港名都大酒店的消防设施工程,合同工期258天,自2012年2月20日(实际以开工令为准)至2012年10月30,合同价款暂估1000万元,最终采用固定取费费率,工程量经发包人、监理、承包人三方签字确认后按实计算,合同价款结算委托中介机构审查并经承发包双方确认,承包人按照合同规定编制工程结算价款,经中介机构审查并经承发包双方确认后,优��8%作为本工程合同最终价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如下:发包人在每月10日前,支付给承包人经监理和发包人审核确认的上月完成工作量(优惠8%)的70%的进度款;中港名都大酒店消防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日历天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至暂估合同价款80%的进度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资料经审核确认无误后,在60天内竣工结算审查完毕,审查的结算工程价款经承发包双方签字确认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至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审查后价款的95%工程款;留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审查后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中港名都大酒店消防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后的15天内付清,并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每延误一天,发包人支付承包人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工,施工工程于2013年全面竣工,并由被告委托浙江信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咨询,该咨询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了咨询报告书,其中消防系统合计10977142元,下浮8%后为10098971元,人工补差金额为1126794元,下浮8%后为1036651元,签证设备材料合计2013123元,水泵补偿费为7500元,故认定最终审定价款为13156244元。原、被告均对上述审定价进行了确认。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1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且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对审价机构出具的造价审定单均予以了��字确认,现原告主张依据该审定单审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对审价机构审查的工程结算价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上述价款的95%,现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498431.8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工程款迟延支付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以1498431.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前支付保修金,原告主张的理由是基于不安抗辩权。所谓不安抗辩权,系指合同关系当中具有先履行债务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时,中止履行其应先履行的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先行支付保修金,并非主张中止履行保修义务,故与上述不安抗辩权无涉。现原告亦表示保修金的支付期限未届满,故对于原告提前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9843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98431.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287元,由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38元,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李燕 关注公众号“”